原告:绍兴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XXX号厂房西面2楼。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杰,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被告:宿松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经济开发区东扩区祥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2XXX。
法定代表人:罗XX,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XX公司诉被告宿松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XX公司于2016年X月XX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宿松XX公司银行存款6万元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宿松XX公司银行存款6万元或等值财产,查封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小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殷琪
附宿松XX公司银行账号:
XXXXXXXXXXXXXXX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