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马XX、马XX等与陈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浙1081民初2395号
债权债务
黄希传律师 当前活跃
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4.9
    用户评分
  • 1057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浙江XX律师。
被告:贾X,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工业功能区文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XX、马XX与被告陈X、贾X、湖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浙108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湖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贾X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湖州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期间两被告以经商为由陆续向两原告借款总计250万元。2014年7月7日两被告以贾X的名义与原告马XX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的房产余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9月期间应两被告要求,原告解除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并由被告陈X向原告马XX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50万元分5期归还,如任一期逾期一个月以上,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归还全部剩余款项。另由被告湖州XX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陈X辩称,陈X没有向马XX借过款,借条是虚假的,双方没有达成借贷合意,本案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XX、马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杭州市下城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陈X、贾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X、贾X向原告马XX、马XX借款250万元的事实。
4、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流水单两张,拟证明马XX将245万元汇给王X的事实。
5、浙江XX银行汇款凭证两张,拟证明王X将250万元汇给陈XX的事实。
6、中国XX汇款凭证,拟证明温岭市XX公司将借款利息5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汇给马XX的事实。
7、电话录音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两原告向陈X催讨250万元借款的事实。
原告另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拟证明马XX、马XX通过王X借款给陈X、贾X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证人王X在庭审中陈述:陈X因企业进货需要通过其父亲陈XX向证人借款,证人将陈XX介绍给马XX、马XX。后马XX陆续将245万元汇入证人账户,另5万元现金支付给证人。证人将250万元在2014年4月20日、4月21日汇入陈XX账户。2014年6、7月份,贾X将上海的房产抵押给马XX,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6%。
被告陈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台州银行网银账单20张,拟证明2014年4月20日陈XX收到王X100万元,同日存还给王X100万元的事实。
2、台州银行交易凭证3张及对账单16张、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2张及流水单5张,拟证明陈XX与王X长期存在款项往来,王X汇给陈XX的款项并非本案借款的事实。
3、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王X没有介绍陈X夫妻向两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人不是陈X夫妻的事实。
依被告陈X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年王X与马XX、马XX的银行款项往来情况。查询记录显示,2014年间王X与马XX款项往来较为频繁,总额达1000余万元。
被告贾X、湖州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贾X、湖州XX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X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XX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贾X,陈X也没有向马XX借款250万元,借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收款人只是账户,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X与陈XX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该款并非本案的借款,对温岭市XX公司将50000元汇给马XX的事实,认为这50000系公司存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陈X夫妻向两原告借款,微信记录上所谓的借款、还款情况不真实,是为了房子不被无辜继续冻结的忽悠之言;对证人王X的证言,被告陈X认为证人仅证实介绍陈XX向两原告借款,不能证实陈X夫妻向两原告借款。对被告陈X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X与陈XX经济往来频繁,这些汇款凭证仅反映了部分的往来情况,且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当庭证实陈XX向两原告借款用于陈X的企业经营,并且也陈X出具了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认可。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往来查询情况,原告无异议,认为确实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其中包含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陈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未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但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记录,能够证明马XX与王X之间款项往来情况,故本院对马XX将245万元汇给王X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汇款凭证未注明汇款事由,原告也未提供该款系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5、7及证人王X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对被告陈X提供在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记录,因王X与陈XX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王X已当庭证实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陈X与王X的通话记录,因王X当庭证实虽没有直接介绍陈X向两原告借款,但陈XX借款时就告知是陈X企业经营需要借款,陈XX收到借款后,也是贾X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贾X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期间,被告陈X因企业经营需要,其父亲陈XX通过王X向原告马XX、马XX借款总计250万元。马XX、马XX将2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汇到王X账户,另5万元用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4月20日、21日,王X将250万元通过银行汇到陈XX台州银行账户。2014年7月7日,贾X与原告马XX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X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的房产余额抵押给原告马XX,本次抵押主债权金额为2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7年9月22日,因两被告要求,原告解除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并由被告陈X向原告马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马XX借到人民币250万元整(该款项已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通过王X账入陈XX账户,其中部分现金收讫,上述款项分五期归还,其中第一期在2017年12月30日归还50万元整,以此每年12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完毕,如任一期逾期一个月以上,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归还全部剩余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借款人:陈X。被告湖州XX公司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现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马XX、马XX与被告陈X、贾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借贷合意。庭审中,被告陈X对《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未实际交付,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对此,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借条都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辩称借条受胁迫而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微信记录,被告陈X关于借条受胁迫出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将245万元款项汇入案外人王X账户,另支付了5万元现金给王X,由王X将250万元交付给陈X父亲陈XX。王X当庭证实已将两原告的2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陈XX,并在事后陪同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陈述与王X当庭证实的内容相印证,并有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且陈X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款项通过王X汇入陈XX账户,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交付。被告陈X关于款项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借贷主体。原告陈述经王X介绍认识被告陈X的父亲陈XX,在查看被告贾X的房产证后才同意将25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该款系两原告共同所有,并通过王X转交。王X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虽与陈XX有多笔经济往来,但在2014年4月20日、21日转给陈XX的250万元系两原告所有。结合被告贾X与原告马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X向原告马XX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两原告为本案款项的出借人。本案借款虽未直接汇入被告陈X和贾X的账户,但款项通过王X汇入陈XX账户后,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贾X与原告马XX签订,在房产抵押登记解除后,由被告陈X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均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相一致,故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的借款应为同一笔款项,且借条中注明款项通过王X汇入陈XX账户,由此可见,被告陈X对通过陈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陈X、贾X为共同借款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XX、马XX与被告陈X、贾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逾期一个月以上,按照约定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X、贾X偿还全部借款。两被告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州XX公司自愿为被告陈X、贾X向原告马XX、马XX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贾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XX、马XX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州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由被告陈X、贾X、被告湖州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秀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XX
  • 2018-08-15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黄希传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黄希传律师
4.9分服务:1057人执业:11年
黄希传律师
13310201****2111 执业认证
  • 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温岭市总商会大厦25楼05室
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 136 0058 989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