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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谭XX等与梁平县××街道××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梁法民初字第007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


原告谭XX,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


原告周XX,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梁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XX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重庆XX律师。


被告梁平县×××街道×××村5组,住梁平县×××街道×××村5组。


负责人徐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古XX,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该村组法律顾问,住梁平县。


原告郑XX、谭XX、周XX诉被告梁平县×××街道×××村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建华、周XX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勇、于X,被告负责人徐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谭XX,周XX诉称,原告周XX与谭XX结婚后于2011年3月25日因夫妻投靠户口迁入被告辖区,与原告郑XX、谭XX均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郑XX丈夫刘XX于2013年10月18日去世。2013年7月份被告集体土地被高铁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截至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户籍在册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由国家拨付补偿费用,被告家庭人口加上原告周XX与谭XX之子周XX应有5人享受分配,在2014年1月18日领取土地收益时,被告仅分给郑XX、谭XX、周XX3人,而对死亡时间在安置时间之后的刘XX及夫妻投靠迁户的原告周XX不予分配。经村委、街道多次调解无果,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土地收益3500.00元/人x2人=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平县×××街道×××村五组辩称,因高铁征收而享有的土地补偿费至今未分配到位,所分款项是养老保险分配款;原告周XX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周XX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未在被告处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也不依赖被告土地为其生活保障;刘XX已经死亡,户口已注销,不是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户口页,拟证明郑XX一家在征地时户籍人口5人及该5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


3、刘XX火化证,拟证明刘XX于2013年10月16日死亡;


4、证明,拟证明原告周XX系广州XX公司的合同制员工;


5、工资花名册,拟证明×××村5组高铁养老保险分配款分配的情况,郑XX家有5人,但只对3人进行了分配;


6、×××村会议记录,拟证明×××村5组高铁养老保险分配款分配情况;


7、×××村简报及村会议记录,拟证明×××村村民委员会针对高铁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处理调解情况,×××村村民委员认为应当分配给周XX和刘XX;


8、调查笔录,拟证明×××村村支书蓝XX所了解的郑XX家庭情况和高铁征地补偿款纠纷情况;


9、谭XX与周XX结婚证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谭XX与周XX合法婚姻情况;


10、刘XX与郑XX结婚证;


11、梁平县×××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刘XX的合法继承人为郑XX和谭XX,刘XX在×××村5组征地方案确定后才死亡,×××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的征地补偿款为3500.00元。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口页和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XX及周XX具有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火化证无异议;对周XX用工证明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周XX在外务工,不依靠被告村民小组土地生活;对工资花名册无异议,能够证明分配款项是高铁养老保险分配款;对会议记录无异议;对白沙村的简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分配款项不是土地补偿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渝万铁路指挥部证明,拟证明土地补偿款尚未支付给被告;


2、(2010)梁XX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高铁征收补偿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并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刘XX火化证、周XX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花名册、×××村5组会议记录、×××村简报及村委会会议记录、谭XX与周XX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郑XX与刘XX结婚证、梁平县梁山街道白沙X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被告举示的渝万铁路指挥部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举示的蓝XX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2010)梁XX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郑XX与原告谭XX系母女关系、原告谭XX与原告周XX系夫妻关系。原告周XX原系湖北省麻城市人,后因读大学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3月3日,原告周XX与原告谭XX结婚,育有婚生子周XX。婚后,原告周XX于2011年3月25日将户口从湖北省麻城市公安XX-2266迁至重庆市梁平县×××街道×××村5组。现原告周XX系广州XX公司合同制员工,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周XX在被告处无承包土地。


原告郑XX与刘XX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5日刘XX将户口从重庆市铜梁县少云所新河XX43号迁至梁平县×××街道×××村5组。刘XX在被告处未分得承包土地,婚后一直与原告郑XX在梁平县梁山街道×××村5组生活至2013年10月16日死亡。


2013年7月,因修建高铁,被告梁平县×××街道×××村5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至今未拨付到被告村组。截止安置时间2013年8月28日,×××村5组按照安置政策分得了18个可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的名额,凡享受了城镇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自愿交纳26000.00元到组里,由被告在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统一分配。2014年1月17日,被告梁平县×××镇×××村5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刘XX、周XX等人不予分配。2014年1月18日,被告村民小组对该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了分配,平均每人分得3500.00元,被告对郑XX、谭XX、周XX予以分配,但未分配给周XX,也未对刘XX应享有的份额进行分配。


另查明,死者刘XX父母已经先于刘XX死亡,在与郑XX结婚之前未与他人生育子女。郑XX与刘XX结婚时,原告谭XX已经成年,未与刘XX形成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础,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对于农嫁女或入赘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在配偶对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


本案中,原告周XX主张对梁平县×××街道×××村5组的集体收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交纳),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梁平县梁山街道白沙XX5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均显示,原告周XX在读大学时已经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将户口迁至梁平县×××街道×××村5组时仍是非农业户口。原告周XX未在被告村组分得承包土地,并与广州XX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不依赖被告村组的土地生活。因此,原告周XX虽然户口所在地为梁平县×××街道×××村5组,但未在被告村民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不依赖被告村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周XX在安置政策确定时不具有梁平县×××街道×××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周XX应分得的土地收益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死者刘XX与原告郑XX结婚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居住,依赖妻子郑XX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且户口已迁至被告处,其死亡时间是在被告的集体收益数额确定之后。因此,刘XX在死亡之前具有被告梁平县×××街道×××村5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被告因土地被修建高铁而取得的收益,死者刘XX享有同等分配的权利。刘XX的父母已经先于刘XX死亡,刘XX在与郑XX结婚之前也未与他人生育子女,与原告谭XX也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郑XX作为死者刘XX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平县×××街道×××村5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X应得的土地收益3500.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郑XX享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小平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田XX


  • 2014-07-03
  • 梁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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