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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29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女,生于1972年5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肖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被告朱XX,男,生于1973年4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XX,组织机构代码739XXXX4251-3。。


负责人张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勇、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号摩托车,沿梁明线由明达XX往安XX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朱XX驾驶的渝F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梁平县红十字会医院和梁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朱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94.7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1551.24元、车辆修复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995.98元,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X赔偿。


被告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朱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的摩托车,沿梁明线由明达XX往安XX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当车行驶至梁明线11公里+20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朱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XXX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黄XX、被告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XX与被告朱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XX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在梁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黄XX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4619.01元,经医保报销7029.18元后花费17589.83元。2013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XX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黄XX系梁平县××乡××村4组村民,自2011年租住在梁平县××路××号罗X家,以收卖头发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黄XX之父黄XX生于1942年2月3日,其子肖XX生于1996年7月18日,其女肖X密生于2007年8月15日。被告朱XX驾驶的渝FXX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肖XX、黄XX、肖XX、肖X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梁平县明达XX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黄XX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出租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平县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梁平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结算表,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费,证人钟XX的出庭证言及调查笔录,证人罗X的出庭证言,梁平县××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梁平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XX缴纳天然气、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XX驾驶渝FXXX号摩托车在上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黄XX驾驶的渝F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XX与被告朱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黄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朱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XX自行承担50%的损害后果。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照其发票确定为175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标准按15元/天,依据其住院天数465元(15元/天×31天);庭审中被告朱XX认可原告黄XX的续医费为6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参照本地标准按60元/天计算,依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860元(60元/天×31天);误工费参照2012年重庆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5508元/年计算,原告黄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限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7826.56元(25508元/年÷365天×112天);原告黄XX自2011年起租住在梁平县城,以收卖头发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XX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与被告朱XX负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黄XX的医疗费175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续医费6500元、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误工费7826.56元(25508元/年÷365天×112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黄XX和肖XX、肖X密生活费)49617.81元(22968元/年×20年×10%+14974.49元/年×9年×10%÷7人+5018.64元/年×1年×10%÷2人+5018.64元/年×6年×10%÷2人)、财产损失费(车辆修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609.20元。前述项目,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70354.37元,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7627.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70354.37元。


二、由被告朱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7627.42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黄XX负担507元,由被告朱XX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雷明月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余XX


  • 2014-01-08
  • 梁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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