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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文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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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XX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梁平县公安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文勇,重庆XX律师。


辩护人曾X,重庆XX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招摇撞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蒋文勇、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招摇撞骗罪


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X冒充是梁平县公安XX袁驿派出所民警,以帮被害人傅X安排工作需要各种费用为名,从被害人傅X处共计骗取1667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陈X的户口证明、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傅X的陈述,证人熊X的证言,傅X的打款凭证,陈X的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2、​合同诈骗罪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陈X产生了从XX公司套取手机后卖掉偿还赌债的想法。同月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陈X先后冒用王X、罗X、姚X、唐XX、蒋X、邓某、徐X、高X、胡X的名义和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零折购机承诺话费业务,从该公司套取10部手机,仅缴纳手机预存款6112元。被告人陈X将手机低价出售后,将所获钱财用于偿还个人赌债。经鉴定,以上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36082元,被告人陈X骗取的金额为2997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陈X的户口证明、供述和辩解,证人段X、郑X、熊X、明X、汤X、丁X、唐XX、王X、罗X、姚X、唐XX、蒋X、邓某、徐X、高X、胡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诈骗的手机明细单,梁平XX公司的领料单、存货入库验收单、缴款单、综合业务受理单、业务登记表,二手手机登记表,重庆联通BBS系统查询情况,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欠条,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被害人傅X处骗取16678元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目的是骗取钱财,并未穿警服、持警官证或以警察身份炫耀,应当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XX公司套取10部手机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业务获取手机,欠费是其与XX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


辩护人蒋文勇、曾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主要目的是从被害人傅X处骗取钱财,其利用的是同学间的信任,并未穿警服、持警官证炫耀、获取荣誉,且未实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应当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招摇撞骗罪。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在XX公司办理业务是一种民事行为,其欠费是被告人与XX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被告人以自己名义办理业务获取手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对其余指控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此外,XX公司工作人员为图业绩,违反公司规定办理业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公安机关未积极追赃,减少损失,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招摇撞骗的事实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X对其初中同学傅X谎称其是梁平县公安XX袁驿派出所民警,并愿意帮傅X安排到派出所工作,取得了傅X的信任。同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以帮傅X安排至本县袁驿派出所、虎城派出所工作为名,多次以需要送红包,交体检费、制服费、社保费等费用为名,从被害人傅X处共计骗取1667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X的户口证明、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傅X的陈述,证人熊X的证言,傅X的打款凭证,陈X的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梁平县公安XX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陈X产生了从XX公司套取手机后卖掉偿还赌债的想法。同月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陈X先后冒用王X、罗X、姚X、唐XX、蒋X、邓某、徐X、高X、胡X的名义,与中国XX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签订了零折购机承诺话费业务,从该公司套取9部手机,仅缴纳相关费用共计5826元。被告人陈X将手机低价出售后,将所获钱财用于偿还个人赌债。经鉴定,以上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32291元,被告人陈X骗取的金额为26465元。


2014年5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横岗街道XX将被告人陈X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月14日梁平县公安XX民警将被告人押解回梁平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X的户口证明、供述和辩解,证人段X、郑X、熊X、明X、汤X、丁X、唐XX、王X、罗X、姚X、唐XX、蒋X、邓某、徐X、高X、胡X的证言,辨认笔录,梁平XX公司的领料单、存货入库验收单、缴款单、综合业务受理单、业务登记表,情况说明,被诈骗的手机明细单,二手手机登记表,重庆联通BBS系统查询情况,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傅X16678元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招摇撞骗罪而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对被害人谎称是梁平县公安XX袁驿派出所的指导员,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其虚构的身份使被害人相信其可以帮自己安排至派出所工作,其行为不仅骗取了被害人的财产,且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套取9部手机并低价出售获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获取手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经查,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获取手机后,有缴纳相关费用286元的记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套取手机并低价出售获利的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合同相对方业务员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公安机关未追回赃物降低损失,应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X退赔被害人傅X16678元,退赔中国XX公司重庆市分公司26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翠华


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


人民陪审员 严XX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2-12
  • 梁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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