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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周XX、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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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温商初字第3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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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蒋XX。
原告浙江XX与被告周XX、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XX偿还借款本金79609.3元及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283.84元,合计85893.14元,以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154元;2、被告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065-1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0日,被告周XX因需与原告浙江X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蒋XX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周XX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5‰。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09.3元,利息、逾期利息6283.84元,合计85893.14元,被告蒋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85983.14元(其中本金79609.3元及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6283.8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154元。
二、被告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96元,由被告周XX、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郑颖
人民陪审员林绣英
人民陪审员吴正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庄XX
  • 2015-12-08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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