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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00203号

  • 综合类型
  • (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XX。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XX、楼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XX、张XX。
原审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6月10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商X。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XX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XX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陈XX、商X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XX、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倪XX及其辩护人严XX,原审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贾XX,原审被告人陈XX、商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行贿、受贿事实
2009年以来,被告人倪XX在金华市婺城区XX党政机关工作期间,先后担任罗店镇人武部长、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等职务,负责辖区内多项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等工作。
被告人陈XX等人于1998年1月1日始承包经营位于金华市婺城区XX的尖峰桃园。2011年开始,金华市婺城区XX政府开展对尖峰桃园征迁补偿工作。陈XX与韩X等承包人经商量达成意见,桃园中桃树按3000棵申请补偿。2011年11月左右,陈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被告人倪XX并希望倪XX在桃园苗木数量等评估中予以照顾,同时允诺事后会给予好处,倪XX答应帮忙。当年11月份开始,金华市XX公司受金华市婺城区XX人民政府委托,以被告人陈XX为主,被告人商X等人协助,对尖峰桃园进行苗木资产评估。倪XX事先接受陈XX的请托,利用其工作的职务便利和影响,违规向陈XX打招呼并要求给予关照。现场清点苗木过程中,罗店镇政府工作人员方某在清点现场给倪XX打电话,倪XX在电话中指使陈XX满足农户要求。陈XX在倪XX的指使和授意之下,又授意商X虚增桃树数量,商X明知其所负责清点的区域只有1000棵左右的情况下,却报给陈XX所清点的桃树为1900棵,最终造成评估报告认定的桃树数量虚增了近1000棵。评估清点结束之后,陈XX联系陈XX一起吃饭,期间陈XX请求陈XX在价格上帮忙,在政策范围之内尽量往上靠,陈XX答应,饭后陈XX送给陈XX2条香烟。嗣后,金华市XX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了虚假的评估报告。2012年,被告人倪XX在尖峰桃园补偿款付款凭证的审核人一栏签名。罗店镇政府根据虚假评估结果多支付给被告人陈XX等人征地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56万元。2013年3、4月份,陈XX在获得尖峰桃园的补偿款后,为了感谢倪XX在桃园评估补偿中的关照,送给倪XX现金人民币5万元,倪XX予以收受。
二、被告人倪XX其他受贿事实
(1)2012年春节前后,金华市婺城区XX山下曹村村书记金X为了感谢被告人倪XX在其位于对岳村的苗木搬迁补偿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倪XX5000元现金和一箱白酒,倪XX予以收受。
(2)2012年上半年,金华市婺城区XX六头塔村村民楼X在浙中粮贸市场配套道路建设项目中,为了得到被告人倪XX在苗木搬迁补偿上的关照,送给其一张存有1万元人民币的金华银行卡,倪XX予以收受。
(3)2013年春节前后,金华市婺城区XX倪西店村村主任倪X为了在土地复垦项目中得到被告人倪XX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送给被告人倪XX,倪XX予以收受。
综上,被告人倪XX利用其负责征地补偿工作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万元。
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陈XX、商X被传唤归案;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倪XX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已退赃7.5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陈XX被传唤归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个人信息采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金华市婺城区XX关于调整党政人大班子成员分工通知,政协金华市婺城区委员会关于增辞政协第三届金华市婺城区委员会委员的决定,罗店镇班子会议和书记办公会记录,倪XX工作笔记复印件,吴X工作笔记复印件,证人倪X、金X、楼X、方XX、方XX、程X、黄X、吴X、王X、陈XX、范X、韩X、李XX、邵X、柯X、李XX、施XX、钱X、陈XX、陈XX、蒋X、马XX的证言,现场查勘清册,资产评估工作底稿,部分房屋拆迁评估表,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记账凭证,支付通知书,付款凭证,韩X等人与罗店镇麻车村的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自述材料,金华XX涉及罗店镇管理处各村有关遗留问题汇总表,金华XX土地权属分界及面积计算报告,金华市婺城区XX政府关于金华XX地块后续政策处理问题的报告,红线图,搜查笔录,金华银行卡,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白纸,归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倪XX、陈XX、陈XX、商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倪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倪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陈XX、陈XX、商X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倪XX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商X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XX在案发后,已退赃7.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商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XX、陈XX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倪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陈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陈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被告人商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五、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倪XX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逼供、诱供取得,倪XX与陈XX并不认识,相互间无接触,没有收受过陈XX送的5万元人民币,也没有滥用职权向陈XX打招呼要求在桃园评估一事上对陈XX给予关照,原判认定收受陈XX所送5万元人民币及滥用职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XX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在本案案发前陈XX与倪XX根本不认识,从无任何交往,陈XX没有送倪XX5万元人民币,原判认定陈XX行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XX在本案中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仅是被征用的尖峰桃园的承包人之一,也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滥用职权罪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XX、商X对原判决无异议。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倪XX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XX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陈XX、商X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倪XX、陈XX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有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原审被告人倪XX、陈XX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陈XX、商X的供述及证人方XX、方XX、韩X、李XX的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在尖峰桃园征迁补偿工作前夕,陈XX与韩X等承包人经商量达成按3000棵申请补偿的意见。2011年11月左右陈XX找到倪XX商议在尖峰桃园苗木数量及整体评估等方面予以放宽,倪XX表示同意。后在倪XX的建议、推荐下,金华市婺城区XX人民政府委托金华市XX公司对尖峰桃园资产进行评估,并由陈XX具体负责评估工作。在桃园评估前及评估过程中,倪XX向方XX、陈XX打招呼,要求在陈XX的桃园评估一事上予以照顾,在清点现场,倪XX在电话中指使陈XX满足农户要求,陈XX在倪XX的指使和授意下,又授意商X虚增桃树数量,最终造成评估报告认定的桃树数量虚增近1000棵。评估清点结束后,陈XX请陈XX一起吃饭,席间陈XX请陈XX在政策范围之内尽量往上靠,陈XX答应,饭后陈XX送给陈XX2条香烟。后倪XX在尖峰桃园补偿款付款凭证的审核人一栏签名,罗店镇政府多支付给被告人陈XX等人征地补偿款近56万元。2013年3、4月份,陈XX送给倪XX人民币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倪XX予以收受。综上,原审被告人倪XX、陈XX、陈XX、商X相互勾结,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依法应以滥用职权罪共同犯罪论处。原审被告人倪XX、陈XX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倪XX、陈XX及辩护人所提没有行、受贿5万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倪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倪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原审被告人陈XX、陈XX、商X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倪XX、陈XX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倪XX、陈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各原审被告人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
审判员陈曜
审判员李晔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XX
  • 2014-07-25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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