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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云0502刑初434号
损害赔偿
杨双桥律师 在线
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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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83年5月1日生于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曾因吸食毒品成瘾先后于2011年4月19日、2015年12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
辩护人杨XX,云南XX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杨双桥、杨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董XX在本区经电话联系后,向吸毒人员李X、马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次,共计73粒,约重7.3克;同时,该在本区永昌街道白塔XX家湾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马X吸毒16次。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董XX先后向李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19粒,约重1.9克。
1、2015年10月5日,董XX在本区永昌街道XX6组李X家,向李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2、2015年10月11日,董XX在本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白塔XX一麻将铺,向李X贩卖7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
约重0.3克。
3、2015年11月8日,董XX在本区永昌街道白塔XX家湾其出租房内向李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4、2015年11月16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李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5、2015年12月2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李X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二、董XX先后向马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次,共计54粒,约重5.4克,在其出租屋内16次容留马X吸食。
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董XX在其出租房外向马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2、2015年11月4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3、2015年11月6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4、2015年11月7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5、2015年11月9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6、2015年11月11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7、2015年11月12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8、2015年11月13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9、2015年11月16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10、2015年11月18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11、2015年11月20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12、2015年11月21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房内吸食。
13、2015年11月23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房内吸食。
14、2015年11月24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房内吸食。
15、2015年11月26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16、2015年11月27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17、2015年11月29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马X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2克。
随后容留马X在其出租屋内吸食。
2015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永昌街道太保北XX将被告人董XX抓获,当场从其牛仔裤右侧裤包内查获15条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6粒,经称重,净重11.18克;从其外衣右侧口袋内查获12条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6粒,经称重,净重10.06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28.54克;同时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6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董XX的刑事责任。
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XX辩称,其没有向吸毒人员李X、马X贩卖毒品,其只是容留马X吸食毒品。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董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董XX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至12月初,被告人董XX与吸毒人员李X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本区四次向李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粒,约重1.9克。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董XX在本区永昌街道XX6组李X家,向李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2、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董XX在本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白塔XX一麻将铺,向李X贩卖7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
约重0.3克。
3、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董XX在本区永昌街道白塔XX家湾其出租房内向李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4、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李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5、2015年12月2日,董XX在其出租房内向李X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二、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董XX与吸毒人员马X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租住的房屋外面及租住的房屋内先后17次向马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4粒,约重5.4克。
其在租住的屋内容留马X吸食毒品16次。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董XX在其租住的房屋外面向马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2、2015年11月4日至11月29日,被告人董XX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16次向马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0粒,约重5克。
同时,16次容留马X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其中,(1)于2015年11月4日,贩卖给马X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约重0.4克;(2)同年11月6日,赊购给马X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粒,约重0.2克;(3)同年11月7日,赊购给马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约重0.4克。
(4)同年11月9日,赊购给马X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5)同年11月11日,赊购给马X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约重0.4克;(6)同年11月12日,赊购给马X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7)同年11月13日,赊购给马X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8)同年11月16日,赊购给马X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9)同年11月18日,贩卖给马X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约重0.4克;(10)同年11月20日,赊购给马X50元人民币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11)同年11月21日,赊购给马X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12)同年11月23日,赊购给马X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13)同年11月24日,赊购给马X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粒,约重0.2克;(14)同年11月26日,赊购给马X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15)同年11月27日,赊购给马X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2克;(16)同年11月29日,赊购给马X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2015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永昌街道太保北XX将被告人董XX抓获,当场从其牛仔裤右侧裤包内查获15条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6粒,经称重,净重11.18克;从其外衣右侧口袋内查获12条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6粒,经称重,净重10.06克。
从其身上还查获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一个棕色钱包(未随案移交),钱包内装有现金4800元。
当日,被告人董XX的母亲丁X将董XX使用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交至公安机关。
2015年12月4日21时5分,经对被告人董XX在本区永昌街道白塔XX家湾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塑料吸管52根、打火机3个、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4个。
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已予以收缴。
2014年12月4日20时46分,经对被告人董XX的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全阳性。
庭审后,被告人董XX向本院递交了认罪悔罪书,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太保北XX”小马哥饭店”将被告人董XX及与董XX在一起的马X查获。
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12月4日20时46分、47分、同年12月5日2时50分,分别经对被告人董XX、马X、李X的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董XX的检测结果呈全阳性、马X及李X的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XX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12月5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12月4日,经对被告人董XX的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在其牛仔裤右侧裤包内查获一铁质口香糖盒子,盒内装有用锡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15条,其中14条中每条包裹着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1条包裹着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共计116粒;从其外衣右内侧口袋内查获一个铁制口香糖盒子,盒子内有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条,每条包裹着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共计96粒;从其身上查获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一个棕色钱包(未随案移交),钱包内装有现金4800元。
经对其在白塔XX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出租房内进门左侧摆放着一张木桌,桌子上放着饮料瓶、打火机等物品。
在桌子西侧摆放着一张大床,在北侧床头地上放着一个纸盒,盒子内放着塑料吸管若干,制作好的吸毒工具四套。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董XX的母亲丁X将董XX使用的一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交到公安机关。
附有被告人董XX指认的照片一组。
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证据保全。
6、称重记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民警对从董XX牛仔裤右侧裤包内查获的15条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称重,11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8克,对从董XX外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的12条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称重,9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06克。
同日,公安民警从11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随机提取5粒送检,净重0.49克,标记为1号检材,从9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提取5粒送检,净重0.49克,标记为2号检材。
7、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塑料吸管52根、打火机3个、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4个予以收缴。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董XX的139××××2666与李X的135××××7597、马X的150××××1815通话频繁并频繁互发短信。
9、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712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董XX及吸毒人员李X、马X。
10、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7日将位于本区白塔XX的房子出租给董XX。
其知道董XX吸毒,曾在董XX租的房间里看见有一些塑料吸管、有燃烧痕迹的锡纸、饮料瓶,房间里还有一股不像香烟的味道。
董XX打工回来,其没有见他干什么工作,就是打麻将。
11、证人刀艳梅的证言,证实董XX在七八年前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
2015年10月份开始,董XX不断的向家里要钱,这一两个月给了他1万多元。
因他整天不做事,因叫他去找事情做,他不去,其便和他吵架,因董XX怕其走了,就出去租房居住。
12、证人丁X的证言,证实其在董XX的房间里看到有大量锡纸、塑料吸管、空的饮料瓶,还有一股气味。
董XX在家期间游手好闲,什么也不做。
他说各种理由跟他媳妇要钱,要到钱后就出去了,差不多就回来了。
董XX被抓当天晚上,他打电话让其到其出租房把手机拿回去充电。
后来董XX被抓,其将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
13、证人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马X介绍认识董XX,还跟其说如果需要毒品就找董XX。
此后,其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董XX(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购买毒品。
董XX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用锡纸包裹成条状,每条有八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其中(1)其于2015年10月四五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在其家中与董XX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
(2)于2015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其打麻将的地方与其购买了70元的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
(3)2015年11月八九号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其到董XX的出租房购买了100元的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
(4)2015年11月十五六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的五六点钟,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董XX的出租房外面与其购买了100元的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
(5)2015年12月2日下午一两点钟,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董XX的出租房处与他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
14、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董XX向其与李X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董XX贩卖的毒品用锡纸包裹并装在绿箭口香糖盒子里。
其与董XX购买毒品均使用号码为150××××1815的电话与董XX联系,董XX使用的电话有两个。
其曾与董XX多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
其中,(1)2015年10月30日12时30分,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董XX家外面的空地处与他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
(2)2015年11月4日18时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他购买了100元的4粒红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后离开。
(3)2015年11月6日18时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与他赊购了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吸食完后离开。
(4)2015年11月7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他赊购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吸食完后离开。
(5)2015年11月9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他赊购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完后离开。
(6)2015年11月11日,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吸食后离开。
(7)2015年11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他购买了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粒,吸食后离开。
(8)2015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他购买了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粒,吸食后离开。
(9)2015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他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四粒,吸食后离开。
(10)2015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向他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吸食后离开。
(11)2015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他赊购了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粒,吸食后离开。
(12)2015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与他赊购了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粒,吸食后离开。
(13)2015年11月23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他赊购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吸食后离开。
(14)2015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他赊购了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粒,吸食后离开。
(15)2015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他赊购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吸食后离开。
(16)2015年11月27日下午18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他租住的房屋内与他赊购了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吸食后离开。
(17)2015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其与董XX电话联系后到董XX的出租房与他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吸食后离开。
15、被告人董XX的供述及辩解,其为了方便贩卖和携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按8粒一条用锡纸包裹成条状,装在铁质的绿箭口香糖盒子里随身携带。
其向李X和马X贩卖过毒品,其中其向李X贩卖过五六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即(1)2015年10月四五号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到李X家玩,李X跟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
(2)2015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李X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后在麻将铺卖给李X7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
(3)2015年11月10日左右,李X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后在其出租房卖给李X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
(4)2015年11月十五六日左右的一天,李X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后在其租住房卖给李X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
(5)2015年12月2日左右的一天,李X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后在其租住房卖给李X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
其向马X贩卖毒品的情况,即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马X与其电话联系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
联系后,马X到其租住房与其购买了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
2015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马X与其电话联系后到其租住房购买了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他在租住房内吸食后离开。
2015年11月4日以后的每天,马X都到其租住房找其,有时候是中午12时许,有时候是下午6时左右,他来后都跟其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每次吸食三四粒,都是在其租住房里吸食。
吸食完后,他就走了。
马X没有给其钱,其也没有找其要过。
这样一直持续到被抓。
其在这一个月里给了马X100多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马X跟其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名义上没有给钱,实际上是欠着其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XX提出1、对其贩卖给李X、马X毒品的供述有异议,称其在脱毒期间脑子混乱时做的供述,其不知道自己说了一些什么。
2、认为证人李X、马X的证言不真实,其没有向李X、马X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3、其与李X、马X的通话清单不能证实其贩卖给李X、马X毒品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提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告人董XX贩卖给马X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董XX的供述与证人马X、李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告人董XX向李X、马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庭审后,故对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充分证实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285粒,约重28.5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X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XX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该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XX在宣判前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董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董XX的手机二部、绿箭口香糖盒子二个、甲基苯丙胺片剂20.8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4800元人民币中的87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余款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董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云凤
人民陪审员余桂英
人民陪审员杨丽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X
  • 2016-12-21
  •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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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双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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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法学本科,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主任。隆阳区依法治区及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隆阳区法学会理事。从事法务工作17年,共办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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