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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蔡XX、邓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XX。
被告邓XX。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XX62-5-302。
法定代表人邹X。
原告黄XX诉被告蔡XX、邓XX、武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邓XX、武汉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7月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9日经对账,被告除去已经偿还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且当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分三期返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蔡XX和邓XX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武汉XX公司提供资信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0,000元,暂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要求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止),律师费5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黄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协议书,证明诉讼的金额、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二、结婚证、户口,证明被告蔡XX、邓XX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武汉XX公司自愿承担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武汉XX公司的资信情况及被告邓XX是该公司的股东。
被告蔡XX、邓XX、武汉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黄XX与被告蔡XX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蔡XX因家庭房屋贷款及妻子邓XX经营的武汉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前,陆续向原告黄XX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扣除已返还本息,尚欠本金750,000元;2、上述欠款分三期还清,于2014年12月底返还1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返还300,000元,2015年4月底返还300,000元,若逾期未返还,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3、被告蔡XX提供的被告武汉XX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材料,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仍有效;4、如发生纠纷由原告黄XX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蔡XX还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5、被告蔡XX签订本协议之前所出具的借条、协议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被告同时提供武汉XX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作为协议附件,明细表载明邹X及邓XX系公司股东,各出资15,000元,各占50%股份,同时,被告蔡XX在该表下方注明:“此复印件为向黄XX借款所用,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蔡XX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及经营;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
另查明: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档案显示,被告蔡XX、邓XX于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8日离婚,于2006年7月31日复婚,于2014年3月13日离婚,于2014年9月4日复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XX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协议对账,确认被告蔡XX欠原告本金750,000元,被告蔡XX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XX返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XX支付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50,000元,不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蔡XX与被告邓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XX共同返还该笔借款及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武汉XX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武汉XX公司自愿承担该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汉XX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了50,000元律师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XX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
二、被告蔡XX、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利息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250元,被告蔡XX、邓XX共同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施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XX
  • 2015-12-02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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