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姚XX,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XX公司,住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893181XK。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居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现住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系被上诉人徐XX之子),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居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现住隆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陈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X、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018年2月4日,双方结算时确认已付款25万元有误,实际已付款应为20万元,其错误认为徐XX已向李X支付了5万元,现在卷证据证实李X未收取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错误。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两份情况说明证实徐XX用XX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云南XX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XX公司已为徐XX垫付工程款50余万元,应做本案证据使用。三、适用法律不当。徐XX购买砂石,用于XX公司所承包的保山XX金沙公路项目,且发包人也将项目工程款650万元拨付XX公司,XX公司应对徐XX所欠砂石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系徐XX与XXX签订,不成立表见代理;其也未委托徐XX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及结算不知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X、徐X答辩称,1.XXX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XXX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是民事诉讼适格主体。且XXX不具有砂石销售资质,双方买卖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买卖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2.XXX主张的数额不真实。本案款项未给付,是由于发包人工程款未拨付到位所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X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XXX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707438.9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纠纷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经隆阳区大瑞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保瑞段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中XX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在隆阳区XX征租了32亩土地作为该项目经理部因隧道施工产生的弃渣堆放场地。弃渣场(按地名称为XXX)建成后,该项目经理部将XXX交由姚XX负责管理并处理弃渣。2016年8月25日云南XX公司将保山XX金沙公路(垭口-旧寨段)项目发包给被告XX公司修建,后该项目由被告徐XX、徐X具体施工。2016年11月11日被告徐XX与原告负责人姚XX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徐XX负责施工的金沙XX-旧寨段的建设工地提供修路所用的砂石料,原告负责将砂石料运送至被告工地,砂石料价格含运费在内,原告必须满足被告大量的砂石料,双方对砂石料价格、数量均作了约定。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XX就此前的砂石料款进行了结算: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4日,被告徐XX向原告共进砂石料17007.58方,合计价款902438.9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外,尚欠原告砂石料款652438.90元。结算后,原告方书写了欠条一份,被告徐XX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被告徐XX承诺“将于2018年3月15日前保证付款”。被告徐XX签字后,原告又让被告徐X在欠条上签字并予以认可。次日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徐XX又向原告赊购了五车砂石料,计价5000元。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XX、徐X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徐XX、徐X自愿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并认可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至于原告提出双方结算时多算了被告已付金额50000元主张,经查阅本院(2018)云0502民初2658号民事一审卷内证人李X的证实,其证言内容为“之前谈是付给我们50万元,商量好叫我去拿,我等了两几个小时,后来就说拿给我5万元,我就拿也没有拿。”,李X的证言不能证实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XX、徐X进行结算时在被告已支付的料款金额上多算了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外,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XX公司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委托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徐XX也没有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份买卖合同系由被告徐XX个人与原告签订,仅对原告和被告徐XX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徐XX提出的“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不具备销售砂石料的相关资质,原被告之间的砂石料买卖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因目前除对砂石料开采并销售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对处置国家重大工程项目中产生的弃渣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复垦土地的角度出发,采取多种方式对该类弃渣进行处置和利用并无不当,故被告徐XX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XX提出的“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数额不真实,被告实际所购砂石料的总价款为4899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后,被告还欠209959元未付。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受到了原告的胁迫。”的辩解,因被告徐XX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2018年2月4日结算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徐XX仍然继续向原告赊购了砂石料,被告徐XX辩解不能成立,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徐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XX、徐X共同向原告XXX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657438.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X和被上诉人XX公司、徐XX、徐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XXX对一审认定结算已付款25万元持异议;被上诉人XX公司对原告负责人姚XX的身份和砂石用于金沙公路项目、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过程认定持异议;被上诉人徐XX、徐X对姚XX负责管理中XX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XXX的认定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主张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已付款数额有误,并提供李X未收取5万元的证人证言,但该证言仅证实该款项李X未收取,并不能证实结算时,该款项已计入已付款额,且该主张与欠条载明已付款为25万元相悖,故XXX异议不成立。XX公司和徐XX、徐X持异议的姚XX为XXX负责人,未提供证据印证,且一审法院已询问中XX公司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证实姚XX负责XXX管理,故该异议亦不成立。XX公司对砂石用于金沙公路项目,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过程的异议,无证据印证,且徐XX、徐X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无异议,故XX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对徐XX、徐X拖欠XXX砂石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徐XX与姚XX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设立,该合同系徐XX以个人名义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只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现既无各方约定,XX公司也未追认徐XX的签约行为或成立表见代理,XX公司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X自愿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系其还款意思表示,应对徐XX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XXX欠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债权,姚XX已作为原告对XX公司、徐XX、徐X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姚XX起诉,本案中徐XX、徐X仍以主体资格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XXX权利保护,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XXX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4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X
审判员 田旭
审判员 古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