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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乐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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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23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乐XX,男,1972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乐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佳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预收的墓地改造款人民币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经与家人商量后,聘请被告为其修缮墓地,改造费用人民币31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预付款项20000元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了1张收条,并注明另外11000元等完工验收后付清。后因其他原因无法对墓地翻新改造,被告亦未将预付款返还给原告。经数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了1份承诺书,同意于2013年10月12日前退回预付款20000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底退还6000元,其余140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乐XX对墓地修缮预付款达成返还协议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返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继续返还其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乐XX应返还人民币14000元给原告张XX,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佳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04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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