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韦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鄂0111刑初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及其辨护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韦XX在武汉市320公交车上,在书城路大华XX与丁字桥南路建安XX之间,趁被害人樊X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背包内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70元)。
同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韦XX在武汉市320公交车上,在书城路大华XX与丁字桥南路建安XX之间,趁被害人李X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背包内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77元)。
同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韦XX在武汉市817公交车上,在书城路南湖大道XX书城路文XX之间,趁被害人朱X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的oppoA3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9元)。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韦XX在武汉市320公交车上,在书城路大华XX与丁字桥南路建安XX之间,趁被害人樊X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背包内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70元)。
同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韦XX在武汉市320公交车上,在书城路大华XX与丁字桥南路建安XX之间,趁被害人李X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背包内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77元)。
同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韦XX在武汉市817公交车上,在书城路南湖大道XX书城路文XX之间,趁被害人朱X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的oppoA3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9元)。
被告人韦X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该局根据视频监控线索于2016年9月26日抓获被告人韦XX;
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发还手续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XX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系其所有,涉案物品在其家中;
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公交视频监控截图、城市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
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韦XX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的前科事实;
5、被害人樊X、李X、朱X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盗经过及被盗财物情况;
6、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洪成价认字[2016]3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7、被害人李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XX系作案人;
8、被告人韦XX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被告人韦XX在公交车上扒窃犯罪事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XX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伏法,自愿认罪,并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XX能自愿认罪,并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的辫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玉书
审 判 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7-03-01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