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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陈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武汉冶金勘察研究院退休职工。
被告陈XX,武汉XX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蔡XX诉被告陈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9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8)青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子蔡XX随被告陈XX共同生活;青山区新XX街坊17门2号房屋归被告及小孩居住,原告放弃对房屋的居住权。
原、被告离婚当年,该房屋是武汉冶金勘察研究院分给原告的福利房,原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001年,武汉冶金勘察研究院进行房改,原告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房地两证登记在原告的名下。
被告自与原告离婚后,在婚生子蔡XX成年至今,与小孩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目前由于原告有特殊困难,需要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在原告搬进去后,被告的态度十分恶劣与强硬,强行要将原告赶出去,没有丝毫的商量余地。
原告认为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享有居住的权利,被告在婚生子成年后,理应无权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新XX街坊17门2号的房屋;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陈XX辩称:双方诉争房屋确实存在,原告诉称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
青山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原告放弃居住权,且离婚后的双方不宜居住在一起;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房款系被告所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未规定成年后的小孩不能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从与原告离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青山区人民法院(1998)青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放弃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涉案房屋由被告及小孩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被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998)青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一、陈XX与蔡XX自愿离婚;二、婚生子蔡XX随陈XX共同生活,蔡XX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一百元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由单位扣付);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新XX住房归陈XX和小孩居住,蔡XX自动放弃对该房的居住权;四、案件受理费二百元整,由陈XX、蔡XX各承担一百元整。
”2001年6月8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登记为原告。
原告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居住权,被告在婚生子成年后,无权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腾退涉案房屋。
根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院(1998)青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被告及其婚生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原、被告在民事调解书中未约定被告及其婚生子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居住时间有其他约定。
因此,原告虽然系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但被告不存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被告享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权利。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新XX街坊17门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享有居住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涉案房屋系原告单位的房改售房,但原、被告离婚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关于系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称及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当事人可以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XXX,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程红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孙XX
  • 2015-09-08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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