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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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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杰律师 在线
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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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郭XX,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县XX。
原告(反诉被告)王XX与被告(反诉原告)王XX、第三人邱县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反诉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XX诉称,2002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土地29.75亩,分别是东沙汗地4.25亩、城东地8.5亩、粮食局前地17亩。后原告一直耕种至2012年,2013年1月1日原告把上述土地通过转包的形式流转给第三人,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已履行了三年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但2015年春季被告多次阻止原告与第三人履行合同,并且被告还到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XX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2002年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土地29.75亩,分别是东沙汗地4.25亩、城东地8.5亩、粮食局前地17亩,之后我一直耕种至2012年。”。事实情况是,在2002年村委会组织本村分地时,村委会共分给被告家5户17口人的土地,分别为:父母王XX、李XX2口人;大哥王XX1口人;王XX4口人;王XX6口人;王XX4口人。当时分地时父母兄弟都已分家另过,是我们这5户17口人把土地并分在一起,共分得29.75亩土地。虽当时没有约定5户的分地顺序,被告认为应按先父母、后大哥,然后二、三、四顺序排列为宜。其中被告分得东沙汗地1.5亩、城东地3亩、粮食局前地6亩,共计10.5亩。父母二人分得东沙汗地0.5亩、城东地1亩、粮食局前地2亩,共计3.5亩。分地后被告在外地作生意,看在手足兄弟之情,被告的土地一直让原告耕种,原告每年仅给少量费用。原告不但不感恩还多次找事,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1月1日我把上述土地通过转包的形式流转给第三人,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已履行了三年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事实情况是,2013年原告把土地转包时,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只能转包其自己享有的4口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无权转包其他人土地,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三、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县XX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王XX反诉称,在2002年本村村委会分地时,分得反诉原告6口人土地,共计10.5亩,这10.5亩分成三块,其中城东地东西地3亩,东至XX、西XX、南临唐XX、北临马保兴;东沙汗地1.5亩,东临唐金路、西临马保兴、南XX、北XX;粮食局前地6亩,东临马强、西临黑立、南XX、北XX。有2015年3月25日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2013年1月1日反诉被告非法把反诉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粮食局前地6亩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现已种植农作物。反诉原告父母分得粮食局前地2亩,反诉原告应继承0.5亩。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10000元经济损失。请求:一、依法确认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停止侵害,立即返回侵占反诉原告的6.5亩土地;三、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XX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在2002年邱城西街村分地时是户主,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西街村地,反诉原告要求对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请求。
第三人邱县XX未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金收入凭证;2、2015年6月24日署名杨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王XX2003年分地时其子女的户口为三人;3、土地流转合同一份;4、2015年6月15日署名石X的证明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一税费并非是王XX所交,而是徐XX代交,第二该收入凭证也不能代表王XX是十七户的代表,第三这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对王XX六口人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对证据2有异议,杨XX说自己在2003年系村支部书记,没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不能证实其在2003年为支部书记,杨XX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2003年时王XX家已有六口人,分地时按人口分的。说申请办理子女户口三人不符合事实,办理户口是公安机关的权利,并不是村支部书记的权利,因此其说办理子女户口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侵犯了王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石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王XX当庭申请证人石X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系邱县邱城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同王XX、王XX均系同村关系。今天出庭作证,是王XX找我出庭作证的,没有法院的出庭通知书。2015年6月15日的证明是我出具的,2015年3月25日开的证明是给王XX开的,证明中说是王XX家现有六口人,2002年分地时不知道。2002年分地时我没有在村任职,不清楚当时分了几亩地。王XX家现有1口人、王XX家现有7口人(其中包括两个孩子及一个媳妇)、王XX家6口人、王XX家4口人,王XX和李XX都不在了。分地人口、证明中的公章是是我村公章,石X签名不像我签的。2015年3月25日证明中的公章及分地人口上的公章经我签字和镇政府片长签字才能加盖。原告(反诉被告)王XX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石X不单是个人证言,其也代表村委会,只证明王XX家现在有6口人,当时分地时其不知道有几口人。王XX持有的2015年3月25日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被告(反诉原告)王XX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王XX家有6口人,与王XX自述的每人1.75亩承包地相结合,能够证明王XX拥有10.5亩的承包经营权。证人证言也可证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的公章是真实的,而且盖章是经过石X及包村干部同意的,出具的证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证明王XX有6口人的承包土地。另石X出庭作证是王XX找到他,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申请,本院调取了2003年12月2日王XX在邱城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五份,证明在2002年分地时,王XX家有三口人。被告(反诉原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当时三女儿因上学将户口迁到邢台市师范学院了。
被告(反诉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地人口证明一份,证明王XX分地人口为6人;2、粮食局前地、城东地、东沙汗地四至图三份,证明土地的位置;3、2015年3月25日村委会证明,证明在2002年分地时,王XX家6口人,分得10.5亩土地;4、财政补贴存折,证明王XX财政补贴为十个人的补贴,包括王XX有四口人;5、王XX家六口人的户口本;6、2015年4月10日协议书,证明2015年17口人的地金都在王XX手中;7、宅基地分单;8、光盘一份,证明王XX侵权的事实;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已确认王XX家有6口人,享有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分地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现在人口数,不能证明分地时的人口数;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王XX在法定期限向法院起诉了,该裁决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王XX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邱XX案(2015)第003号卷宗,被告(反诉原告)王XX意欲证明提交证据中的内容原件在仲裁卷宗中。
第三人邱县X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XX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只能证明当年缴纳税费的情况,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6月24日署名杨XX的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予以否认,且杨XX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其无故不到庭,该证言不予采纳;2015年6月15日署名石X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分地时石X不在场,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所有证明不是其开的,其没有签字。该证明虽然石X出庭作证承认是其出具的,但其在出庭作证时认可公章是真实的,且2015年3月25日证明中的公章及分地人口上的公章需经其签字和镇政府片长签字才能加盖,证明石X对上述证明是知道的、认可的。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申请调取的2003年12月2日王XX在邱城派出所的五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同王XX意欲证明2002年分地时,王XX家有三口人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王XX提交的:分地人口证明、2015年3月25日村委会证明及王XX家6口人的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请求,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粮食局前地、城东地、东沙汗地四至图,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实2002年分地时的现状,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财政补贴存折、2015年4月10日协议书、宅基地分单及光盘均不能证明诉争事实,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张过权利,故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王XX(以下简称“王XX”)同被告(反诉原告)王XX(以下简称“王XX”)系兄弟关系。2002年邱县邱城镇西街村委会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承包地时,由王XX、王XX的父亲王XX、母亲李XX为首,以每人1.75亩为单位共承包了17口人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分别是东沙汗地4.25亩、城东地东西地8.5亩、粮食局前地17亩,计29.75亩。其中包含王XX家6口人分得10.5亩承包地,分别是城东地东西地3亩,东至XX、西XX、南临唐XX、北临马保兴;东沙汗地1.5亩,东临唐金路、西临马保兴、南XX、北XX;粮食局前地6亩,东临马强、西临黑立、南XX、北XX。该10.5亩承包地一直由王XX耕种,自2004年王XX去世起,王XX向王XX缴纳一定数量的承包费,直至2015年。后在未经17口人中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王XX于2014年3月1日与本案第三人邱县XX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2002年17口人(包括王XX所承包的粮食局前地6亩)所承包的粮食局前地流转给第三人邱县XX。2015年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王XX以王XX为被申请人、邱县XX为第三人向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邱XX案(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王XX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判令王XX停止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王XX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王XX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判令王XX与第三人停止侵害,立即返回侵占的6.5亩土地;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另查明,王XX家庭人口基本情况为:户主王XX、妻子马XX、大女儿王XX(1989年11月9日出生)、二女儿王XX(1991年4月28日出生)、三女儿王X(1993年11月12日出生)、儿子王X(1995年10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王XX称在2002年分地时其为户主,是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东沙汗地4.25亩、城东地8.5亩、粮食局前地17亩,其对上述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王XX耕种王XX的家庭承包地,向王XX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流转关系。王XX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王XX家庭承包地的部分,应为王XX的再流转行为。因王XX对上述部分承包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行使再流转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参照农业部2005年1月19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的规定,王XX在再流转王XX家庭承包地时应经王XX同意或事后追认,其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王XX家庭承包地的部分方为有效。但王XX在未经王XX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承包地再流转给第三人,事后亦未经王XX追认,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其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王XX家庭承包地的部分应为无效。王XX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侵犯了王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范围应当界定在王XX所承包的粮食局前地6亩内。王XX反诉请求第二项要求王XX返还6.5亩土地中包含了其父母的承包地0.5亩,该部分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第三项超出了本诉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XX同第三人邱县XX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被告(反诉原告)王XX6亩承包地的范围内无效;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XX同第三人邱县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XX承包地6亩;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XX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X负担;反诉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连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 2015-11
  • 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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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事务20余年。经过多年来唇枪舌剑的磨砺和成败荣辱的煎熬,已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出庭应诉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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