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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倪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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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许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
委托代理人芦睿。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X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XX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判令XX公司无须支付倪X2014年9月l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42588元;三、判令XX公司无须支付倪X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31.29元;四、判令XX公司无须承担倪X律师费用3327.95元;五、判令倪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2-4项合计56547.2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和倪X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XX公司也确认倪X2014年5月、6月均在其单位上班,但辨称属筹备合作期的雇佣关系。XX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8日,故具备法人资格,XX公司发放倪X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倪X接受XX公司的管理,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倪X所提供的劳动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倪X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定倪X的入职时间应为XX公司成立之日,即2014年5月18日。
XX公司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不应当包含绩效工资,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及行政管理制度第7页“工资与福利”的规定,绩效工资需根据考核结果计算,但是XX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倪X在职期间的公司对倪X的绩效考核情况证明,及该司每月存在绩效考核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确认未发放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应予发放,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倪X在仲裁阶段提出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于XX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倪X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的行为,倪X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XX公司应依法支付倪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费属劳动者为实现实体权利的必要支出,原审根据倪X的胜诉比例,确定XX公司支付倪X律师费,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振东
审判员蔡雪燕
代理审判员刘灵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10-08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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