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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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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68号
原告江西省XX公司。
法人代表人蔡XX。
委托代理人谭X,广东XX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二杨XX,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观屿镇温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至2011年12月2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尾款人民币911330.70元。虽然原告一直催收,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二为被告一所欠原告债务担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无条件支付原告货款700330.7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纠纷,数额不清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构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双方货款拖欠的真实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担保人签名一栏上签名的指印并非被告二所按,相应姓名亦非被告二所签,因此被告二不应承担担保清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关于货款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两被告无异议的对账单,根据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一拖欠货款金额为911330.70元。对账之后,被告一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00330.70元。
关于被告二的担保责任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杨XX”(此处姓名为手写字体)承诺为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人签名(手印)处有一红色指印(此处没有签名)。被告二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担保书内容中手写字迹“杨XX”并非被告二所书写,担保人签名(手印)处的红色指印不是被告二手指捺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担保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一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700330.7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货款700330.7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7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杨XX”字迹、担保人签名(手印)处的指印经鉴定并非由被告二书写、捺印,故担保书并非被告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XX公司货款700330.7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3元,财产保全费4020,皆由被告一负担。司法鉴定费11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海 俊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X(兼)
书 记 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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