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暂住地厦门市海沧区。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拘传,同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闽0205刑初1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李XX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李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X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XX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X撤回上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刑初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绮
审 判 员 刘荣秀
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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