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XX,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119号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代理检察员余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1时许,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在隆阳区兰城街道老南门客运站南XX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XX,民警当场从出租房内查获杨XX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5.87克。
另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杨XX在兰城街道老南门客运站南XX出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卓X1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侦查实验,净重1.5克。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XX在兰城街道老南门客运站南XX出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卓X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侦查实验,净重1克。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杨XX在兰城街道老南门客运站南XX出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早XX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侦查实验,净重0.7克。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XX在兰城街道老南门客运站南XX出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袁X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侦查实验,净重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杨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57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XX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杨XX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XX系以贩养吸人员。4、被告人杨XX为初犯、没有前科。5、本案的涉案毒品系被告人杨XX捡到的,应与先购买毒品后贩卖的有所区别。6、被告人杨XX具有多种疾病,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XX在隆阳区兰城街道老南门客运站南XX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杨XX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5.87克。
另查明:2016年10月1日、11日,被告人杨XX在其出租房内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卓X2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2.5克。同月8日,被告人杨XX在其出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早XX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7克。同月11日,被告人杨XX在其出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袁X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
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87克、手机2部,证实被告人杨XX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使用的通讯工具。
2、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XX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3)《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XX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南门客运站南XX出租房的住所及其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经检查,从该出租房床脚褥子下、衣架上的牛仔外衣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54颗。从房间的沙发上查获手机2部。
(4)《称重记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杨XX的面,对从被告人杨XX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54颗分别进行了称量,经称量共计净重55.87克。②公安机关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54颗中分别提取检材并进行编号,用于送检。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及涉案物品情况。即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5.87克、手机2部、铁盒1个、塑料瓶1个、包装袋5个、锡纸3片、卫生纸3条。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XX所持手机的通话情况。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杨XX与卓X、早XX、袁X等人多次通话。
3、侦查实验笔录
《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杨XX的面,进行侦查实验,确定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
4、鉴定意见
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51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杨XX。
5、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分别将12张不同正面免冠女子照片混杂,由被告人杨XX辨认,杨XX分别辨认出卓X、袁X就是到其出租房购买毒品的人。②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分别将10张不同正面免冠男子照片混杂,由被告人杨XX辨认,杨XX分别辨认出早XX、左X就是到其出租房购买毒品的人。③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分别将10张不同正面免冠女子照片混杂,分别由卓X、袁X、早XX、左X辨认,卓X、袁X、早XX、左X辨认出杨XX就是在出租房卖毒品给其的大姐。
6、证人证言
(1)证人卓X的证言,证实我是吸毒人员,2016年10月1日,在杨XX位于客运南站旁的出租房内,我以30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了麻黄素15颗。同月11日晚上,我到杨XX的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了10颗麻黄素。
(2)证人早XX的证言,证实我吸食毒品麻黄素,我一共向杨XX购买过十多次毒品麻黄素,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是在2016年10月8日,在杨XX的出租房内我以15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了7颗麻黄素。
(3)证人袁X的证言,证实我吸食毒品麻黄素,2016年10月11日,在杨XX的出租房内我以10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了5颗毒品麻黄素。
(4)证人左X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我妻子袁X在杨XX的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了5颗毒品麻黄素。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XX供述,2016年10月份,其在出租房内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卓X、早XX、袁X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XX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XX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31年11月15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87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审 判 员 朱 平
人民陪审员 孙玉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