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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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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被害人孙XX之母),193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害人孙XX之妻),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被害人孙XX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XX。
以上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程XX,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XX。2017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XX。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职员。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李XX、孙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书记员仁环出庭支持公诉,全某某、李XX、孙X的诉讼代理人孙XX,程XX,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程XX驾驶黑B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富海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联合村时与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围)发生追尾相撞,致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孙XX(男,殁年58岁)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程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程XX于2017年1月28日在富XX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程XX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车辆观察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事故后程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程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李XX、孙X诉称,2017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程XX驾驶黑B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富海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联合村时与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围)发生追尾相撞,致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孙XX(男,殁年58岁)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程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全某某系被害人孙XX之母,李XX系被害人孙XX之妻,孙XX被害人孙XX之子、被害人孙XX之父已去世。因庭前已与被告人程XX自行和解,故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李XX、孙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
被告人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如不具备免责条件,只在保险限额11万元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程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程XX驾驶黑B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富海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联合村时与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围)发生追尾相撞,致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孙XX(男,殁年57岁)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程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程XX于2017年1月28日在富XX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XX犯罪时系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XX于2017年1月28日在富XX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程XX驾驶的肇事的黑B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程XX。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程XX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
6.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8日18时44分,李XX拨打手机向富拉尔基交警大队报案称1台轿车与电动车相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于2017年2月4日、28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其乘坐何某某驾驶的轿车沿富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联合村时看见对面1辆轿车司机下车了,其便问该司机出什么事了,该司机称出车祸了并让其帮忙打电话,其便拨打了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不一会救护车和交警就到现场了。
2.证人孙X于2017年2月9日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孙XX儿子。2017年1月28日其父孙XX从其老姨家出来骑二轮电动车前往和平农场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接到通知后到火葬场辨认尸体,确认是其父亲。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程XX于2017年1月28日、29日、30日、3月3日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黑B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富海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联合村时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又与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其下车后告诉对面车司机打120和110电话,其去查看二轮电动车司机伤情并在现场等候。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83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程XX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在被害人孙XX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3mg/100ml。
2.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富XX)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3.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36-4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8068E号尼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1)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转向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照明信号装置除后右转向灯缺失不具备检验条件外,其他灯具均符合国家标准。
4.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36-3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1)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转向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照明信号装置除右前组合灯具事故中缺失不具备检验条件外,其他灯具灯光均符合国家标准。
5.齐齐哈尔市俊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36-2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前侧与18068E号尼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后侧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
6.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36-1号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8068E号尼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为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
7.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36-5号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9.8km/h。
(五)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28日20时20分,为对被告人程XX进行酒精检测,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采集程XX静脉血5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程XX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李XX、孙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738.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李XX、孙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车辆观察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程XX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发生事故后程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程XX与被害人孙XX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李XX、孙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全某某、李XX、孙X诉请的死亡赔偿金
514720.00元,被害人孙XX为城镇居民,殁年57岁,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5736.00元/年×20年=514720.00元。故应支持全某某、李XX、孙X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全某某、李XX、孙X诉请的丧葬费220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李XX、孙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为536738.00元。被告人程XX肇事的黑B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程XX承担。现程XX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对程XX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人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李XX、孙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万元。
上述赔偿款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龙怀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人民陪审员  姚春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全育莹
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逾期不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2017-08-08
  •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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