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保山市隆阳区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7)云05行终4号
行政类
杨双桥律师 在线
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 主任
  • 专业
    用户评价
  • 热情
    服务态度
  • 8
    执业年限
  • 较快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魏XX,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XX。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XX。
法定代表人段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X,保山市隆阳区XX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翟XX,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杨XX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7)云0502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12日在本院11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XX委托代理人陈X、杨X、第三人翟XX及委托代理人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杨XX与第三人翟XX丈夫杨XX(已死亡)系亲兄弟,1993年5月12日杨XX向原河图乡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交纳房产证工本费5元及建筑面积183.6㎡×0.10元,共计22.36元。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于1993年5月30日向杨XX颁发字第160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杨XX,共有权人翟XX,房屋座落河图乡下村××十社,土木结构三幢共11间,建筑面积共183.6㎡。
该房屋及宅基地于2016年12月21日被政府征收。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本案所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于1993年5月颁发,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有24年,该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
根据法律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若已受理,裁定驳回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上诉人杨XX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符。
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因上诉人出资建盖上诉人的老爷杨XX的住房,不知何时被第三人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被政府征收,第三人以该证获得补偿费用。
为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获得途径不合法,无相关获取资料和档案资料,该证无相关部门的签章,仅是一个空白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此,上诉人才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该证书。
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所持证是1993年5月12日由杨XX向河图乡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交纳工本费等,被告于1993年5月30日向杨XX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财产的取得必须合法。
本案被告未审查权属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裁定不合法。
本案第三人持证情况上诉人是在2016年政府征收时才知道。
此前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出资为老爷杨XX建盖,杨XX系父辈们分家时确定由上诉人养老送终,杨XX遗嘱将争议房屋处分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就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本案不管被上诉人颁发的证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获得该证时间的长短,但最根本是被上诉人发证的依据和程序是否合法,第三人获得该证和该财产的途径和来源是否合法,反之上诉人的诉讼和主张就是合法的,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请求撤销(2017)云0502行初72号行政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XX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内容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1)本案已过诉讼期间,字第160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丈夫杨XX申请,相关行政部门于1993年5月30日依法予以登记审批,上诉人2017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2)本案应先民事后行政,上诉人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没有落实房产的性质和所有权人的权属关系,同时没有查清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还有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是否知晓和同意该办证等相关情况”,能说明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以作为房屋登记基础”共有、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民事争议,上诉人在未解决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争议前而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答辩人向第三人杨XX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关系混乱,依法应驳回起诉。
一审庭审中,法官向被上诉人释X,案涉的房屋已被征收,所诉对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政府收回,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要求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上诉人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但上诉状仍坚持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证书,上诉请求处于不确定状态。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翟XX坚持一审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依据不同的情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救济权利。
因不动产为公民的重要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涉及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的案件规定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该期限适用于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也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情形,上诉人以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认为本案存在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应当以其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但该规定适用的是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未超过二十年的情形,超过二十年提起的行政诉讼,已丧失司法监督的救济权,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的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的观点,经过庭审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已就相关民事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双方就本案涉及的房屋权属是否存在共有及继承等相关民事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途径确认,但该确认结果与上诉人由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致其失去行政诉讼救济权利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仍可将从民事途径中获得的财产权利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确认。
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明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XX
审判员陈庆
审判员李海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 2017-12-13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杨双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杨双桥律师
专业热情执业:8年
杨双桥律师
15305201****4884 执业认证
  • 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纠纷
  •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远征路海棠停车场一幢1-5号(海棠农贸市场外围北侧商铺)。
男,法学本科,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主任。隆阳区依法治区及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隆阳区法学会理事。从事法务工作17年,共办理民...
  • 139 8758 5878
  • ysq1398758587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