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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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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富民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黄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厉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至23时许,吸毒人员王X、周X、蔡XX、李XX、彭X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徐X租住的本市硚口区宝丰路营房XX的房间内,利用被告人徐X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麻果。其中,吸毒人员王X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徐X购买三颗麻果,付款共计人民币150元。当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徐X租住的上述房屋内,将吸毒人员王X、周X、蔡XX、李XX、彭X以及被告人徐X当场抓获,并在该房屋内茶几的下层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一包。
经对吸毒人员王X、周X、蔡XX、李XX、彭X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经对公安人员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进行鉴定,确认该物品成分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2.88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营房XX查获正在吸食疑似毒品的王X、周X、彭X、李XX、蔡XX等人,抓获被告人徐X,并从该房间内搜缴吸壶四个及从茶几下层搜缴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物一包,内有红色片剂物138颗的事实。
2、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13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五份《武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一包重12.88克,成分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王X、周X、彭X、李XX和蔡XX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3、吸毒人员周X、王X、蔡XX、李XX、彭X的证言。五人均证明案发当日在被告人徐X租住的房屋内,利用徐X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麻果,所吸食麻果均由徐X提供或贩卖的事实。其中周X、王X、蔡XX还证明被告人徐X贩卖毒品,王X证明被告人徐X不在家时,自己按50元一颗麻果的价格,从房间内茶几下的塑料袋取出麻果二颗,并将购毒款100元放置在茶几上,后在与被告人徐X打牌赌博期间,又向徐X购买麻果一颗,并用徐X所欠赌债50元抵付购毒款的事实,蔡XX证明被告人徐X不在家时,王X用100元人民币购买徐X存放在茶几下的麻果二颗的事实,周X证明自己与被告人徐X系朋友关系,案发当日其向被告人徐X购买麻果二颗,付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徐X在家中卖麻果给他人的事实。
4、证人戴某某、梅X、徐X、杨XX、严X的证言。戴某某证明其是被告人徐X的女朋友,案发当日被告人徐X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提供麻果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麻果的事实。梅X、徐X、杨XX证明案发时其在现场,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X等人抓获,并当场收缴吸毒工具和麻果一袋的事实,严X证明本市硚口区宝丰路营房XX楼房是其本人所有,该房屋三楼由被告人徐X租住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X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上诉人徐X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至23时许,吸毒人员王X、周X、蔡XX、李XX、彭X等人先后来到上诉人徐X租住的本市硚口区宝丰路营房XX的房间内,利用上诉人徐X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麻果。其中,吸毒人员王X先后两次向上诉人徐X购买三颗麻果,付款共计人民币150元。当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屋内,将吸毒人员王X、周X、蔡XX、李XX、彭X以及上诉人徐X当场抓获,并在该房屋内茶几的下层查获上诉人徐X所有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一包。经鉴定,确认该物品成分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2.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X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一个人购买麻果,放在家中,我的朋友来我家中后,他们要吸食的就出钱,吃多少,付多少钱。在我们被抓时,在我的桌子上放了一百元钱,我们打牌斗地主时,叫不出名字的跟我抵消了50元钱,说他吃了一颗麻果,把钱抵给我。我向他们收钱,可以从中混个差价,用于我吸食。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21时30分,我在徐X家找徐X买了二颗麻果,我给了他一百元钱的事实。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徐X不在家时,其按50元一颗麻果的价格,从房间内茶几下的塑料袋取出麻果二颗,并将购毒款100元放置在茶几上,后在与徐X打牌时,又向徐X购买麻果一颗,并用徐X所欠赌债50元抵付购毒款的事实,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徐X不在家时,王X用100元购买徐X存放在茶几下的麻果二颗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徐X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鸿伟
审判员姜复
审判员王红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孔X
  • 2014-04-03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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