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诉讼代理人冯XX,黑龙江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欢欢,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宋XX(别名宋X),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组织机构代码744XXXX4691-0。
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宋XX交通肇事一案,由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及其诉讼代理人冯XX、孙欢欢、被告人宋XX、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于2013年6月21日21时许,无证驾驶黑B××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齐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卧牛吐镇鑫利来商店门前时,与同向行人被害人牛XX(女,44岁)发生刮撞,造成牛XX受伤,宋XX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牛XX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七级伤残。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牛XX该事故无责任。
被告人宋XX于2013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宋XX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宋XX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XX和中国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7649.30元。其中医疗费1118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住宿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17760.00元×20年×40%)、误工费37400.00元、护理费用44771.54元(119.71元×374天)、营养费4800.00元(40元×120天)、交通费649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210.00元、邮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XX于2013年6月21日21时许,无证驾驶黑B××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齐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XX门前时,因对前方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行人牛XX(女,44岁)发生刮撞,造成牛XX受伤。宋XX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牛XX右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轻度智力缺损(总智商51),评定为七级伤残。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牛XX该事故无责任。
被告人宋XX于2013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牛XX和被告人宋X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宋XX驾车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梅里斯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3)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
4.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地点位于卧牛吐镇鑫利来商店门前,肇事车辆为黑B××号郎风牌小型轿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牛XX女儿)的证言,证实其赶至现场后将牛XX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
2.证人吴X(宋XX妻)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宋XX给其打电话说宋XX开车肇事了,让X给伤者送钱,吴X分四次给牛XX送去12.5万元。还证实X陪宋XX到交警大队自首。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3)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牛XX右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
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牛XX轻度智力缺损(总智商51),评定七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需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误工日评定伤后300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3年7月19日—2013年11月18日);伤后四个月内应适当增加营养,每日四十元。
3.梅里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与人体撞击接触前风挡玻璃及右侧后视镜损坏,已被修复更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并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黑B××号郎风牌小型轿车户名为王XX,宋XX系买的二手车,且该车已经过几次转卖,属连环购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宋XX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112316.12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补助费68824.00元(8603.00元×20年×40%),护理费20590.12元(172天×119.71元),误工费12402.00元(212天×58.5元),交通费500.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牛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2.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
3.土地使用证,证实牛XX在卧牛吐镇有房产;
4.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牛XX在卧牛吐镇有稳定的房租收入;
5.卧牛吐派出所证明,证实牛XX在卧牛吐镇西XX居住,户口在拜泉县。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卧牛吐派出所所长齐X的证言,证实牛XX在卧牛吐派出所辖区内的卧牛吐镇西XX居住;
2.证人李X、X、XX、梁XX的证言,证实牛XX在卧牛吐镇西XX居住,且在案发前一直在当地农村打零工;
3.证人尹XX的证言,证实牛XX在卧牛吐镇西XX居住,且在案发前能经常在本村见到牛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对牛XX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租赁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被告人宋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伤残七级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XX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宋XX积极赔偿被害人牛XX的经济损失,与牛XX达成了和解协议。宋XX认罪、悔罪,已得到牛XX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宋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是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经查,被害人牛XX系农村户口,牛XX提供在城里居住的证据即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牛XX所居住的辖区是城镇,也不能证明其主要的劳动收入在城里,故不能支持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宋XX的犯罪行为给牛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2316.12元,应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人民币112316.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齐哈尔市XX,账号270××73,用途法院划执行款)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晓华
审 判 员 张桂秋
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 峰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有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能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