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7)闽02民终29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胡XX,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街道新XX。
法定代表人:胡XX。
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之二403。
法定代表人:胡XX。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梁XX、原审被告胡XX、厦门XX公司、厦门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上诉人胡XX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胡XX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免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胡XX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交、免交上诉费的情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不准予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并通知胡XX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胡XX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龙X
审判员郑文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XX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17-09-12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