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彭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生于1954年7月21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雷X,男,生于1978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羁押于四川省巴中市看守所。
上诉人张X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初,二被告合伙承包了巴州区化成XX道路建设工程,并于同年4月将该工程的路基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款为7万元。
嗣后,袁XX随后进场施工并于同年6月工程竣工。
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
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欠袁XX化成村道路,路基整治工程款伍万元(50000.00元)整。
付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底。
到期未付按年息2分计算”。
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张X、雷X陈述诉争工程确系张X与雷X合伙承建并将路基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欠工程款属实,但原告所承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扣减。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然人。
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村道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无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由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承包后,已实际履行约定义务,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后,双方通过结算,二被告下欠工程款并书立欠条。
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欠款。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庭审后被告张X提交三份欠据,证明与雷X合伙关系成立,与雷X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扣减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据此判决:由被告张X、雷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XX工程欠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分利率计算。
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宣判后,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漏列诉讼主体,邵家坪村村委会应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袁XX口头答辩称: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雷X未作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X兵和杨X收条2张;2、2013年4月9日会议记录1份;3、巴州区化成镇邵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旨在证明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情况和因袁XX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已进行重新整治,并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在二审中提交的收条两张,即2013年12月10日张X兵收到张X支付化成邵家坪村村道路整治高低不平路基碾压工程款10000元和2014年8月12日杨X收到张X支付化成邵家坪村公路整理挖机费用含背车款12000元,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且该收条不能证明袁XX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
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提交的会议记录,记载了张X、雷X与村委会关于道路整治承包的商议过程,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村委会只认合同相对方张X及施工的路基存在质量问题,但张X及袁XX未予整改等问题。
张X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同样不属新证据,且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袁XX关于公路整治的工程量以及对工程质量约定等问题,其提交证据证明重新整治支出费用与村委会证明至今未予整改,其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二审中上诉人张X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X及原审被告雷X将自己承包的村道道路建设工程口头约定转包给被上诉人袁XX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欠工程款书立了欠据,双方已实际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张X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X及原审被告雷X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袁XX下欠工程款。
本案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袁XX及原审原告雷X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法律关系清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梅
审判员杨垚
代理审判员李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