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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夏XX、阜阳市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金东民初字第13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陈XX、王X。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张骏平。
被告阜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郑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吴XX诉被告夏XX、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XX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夏XX、被告太平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夏XX驾驶被告阜阳市XX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罐式挂车沿金义东线由东向西行驶,13时55分许,途径金华市金东区澧XX地段时,与吴X驾驶的由南往西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吴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夏XX和吴X承担同等责任,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文荣医院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183.53元。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罐式挂车投保于中国XX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4437元(68天×65.25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318元、交通费1248元、误工费14199元(150天×94.66元/天)、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6702.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3665元,另83037.07元按50%计41518.53元,被告共应赔偿155183.5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35183.53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及车辆保险情况。
2、金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5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97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挂号费收据7张、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
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12张、金华市XX厂证明1份、金华市XX廉租房租赁合同2份、租住证、结婚证、玫瑰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金华市社会保障局个人信息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及居住金华市XX的事实,赔偿标准应按城标。
6、交通费发票6页,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
7、精诚(2012)临鉴字A第10085-1、第10085-2号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
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补充提交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开始租住在冠达XX3幢4单元5楼502室金华市XX廉租住房的事实。
被告夏XX、太平XX公司共同答辩称,夏XX系太平XX公司雇用的员工,肇事车辆为公司所有,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责任应由阜阳市XX公司承担,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为18000元,残疾限额为210943.5元。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按事故责任承担。阜阳市XX公司支付原告吴XX医疗费20000元,另交保全担保金50000元,对于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同意在保全担保金中优先扣除。
被告夏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未保商业险。本事故保险已支付另一受害人吴X2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36.5元,计11056.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交的玫瑰园居委会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从保险公司到居委会核实情况,原告从2008年底之后就已离开玫瑰园小区,对此居住证明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标,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XX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没有异议,事发当天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病历上未记载的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2013年1月24日购买血压计的,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相作证;对证据5的营业执照地址是在农村,对劳动合同、工资单、包装厂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单位据我公司了解早就不存在了,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满一年以上。对社保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缴纳社保到帐与XX厂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该包装厂早已不存在,原告后面所缴的社保系个人缴纳,并不能证明原告仍在此单位工作。对廉租房合同、租住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2012年底就离开此居住地,且租赁日期最后一次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并没有提交之后的廉租房合同。对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派出所盖章确认,事实上原告根本就不在证明上的地址居住,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连号,建议以300元为宜;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夏XX、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的医疗费发票中门诊发票数量较多,但日期具有连续性,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的一段时间内,从收费项目明细单上看也无明显不妥,被告XX公司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亦未给出任何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私自购买血压计未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XX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证明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社保查询单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廉租房合同、租住证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处的证明,能够确认原告自2008年8月1日开始租住在金华市冠达XX金华市XX廉租住房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各被告对证据1、2、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7月30日,被告夏XX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罐式挂车沿金义东线由东向西行驶,13时55分许,途径金华市金东区澧XX地段时,与吴X驾驶的由南往西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吴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夏XX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中未随时注意道路情况、确保行车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吴X、夏XX负事故同等责任;吴XX无责任。吴XX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肾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等症,住院68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560.07元。2012年10月29日,我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吴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精诚(2012)临鉴字A第10085-1、第1008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肾功能损害情况因怀孕期间不宜进行检查,暂不予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及营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罐式挂车系太平XX公司所有,夏XX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XX公司已为吴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X已从交强险中享受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36.5元,共计人民币11056.5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吴XX连续居住在金华市XX冠达XX的廉租住房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量肇事双方过错责任等因素,本起事故由被告夏XX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被告夏XX虽为肇事者,但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吴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工作及生活在城市的证明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较强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吴XX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以65.2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48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材料,合理性、必需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吴XX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大,鉴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5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4437元(68天×65.25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1248元、误工费14199元(150天×94.66元/天)、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194884.07元。另一伤者吴X已从交强险中享受医疗费项目2000元、伤残项目9056.5元,故吴XX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享受18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享受938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11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阜阳市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41518.54元[(194884.07元-111847元)×50%],扣除已履行的20000元,余款2151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11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68元,由被告阜阳市XX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惠仙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钱X
  • 2013-11-20
  •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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