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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与何X、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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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XX,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XX。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巴中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X,男,汉族,生于1972年,系该公司职员,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廖XX,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廖XX(系何X之妻),女,汉族,生于1973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廖XX,女,汉族,生于197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何X、廖XX、廖XX、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之委托代理人苟X、刘艾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X、廖XX、廖XX、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何X因进货购建筑模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6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南商XX(巴中分行-08)个借字(2015)年第(0014)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管辖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廖XX、廖XX、廖XX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南商XX(巴中分行-08)信高保字(2015)年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金额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何X与原告签订南商XX(巴中分行-08)信高抵字(2015)年第(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X将自有住房(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巴州国用(2015)第0302号)、营业用房(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巴州国用(2015)第0302号)作价XXX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他权登记(巴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巴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同时被告何X将其位于巴州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价XXX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权登记(巴他项(2015)第3873号,抵押期限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抵押土地证号;巴州国用(2015)第0303号、巴州国用(2015)第03**号)。
2015年8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X因流动资金不足,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此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且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书;同日,被告何X与原告签订南商XX(巴中分行各借展字(2016)年第(0009)号《个人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展至2017年8月10日止,但被告何X在展期届满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何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2、被告何X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资金利息229127.97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3、被告何X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26万元;被告廖XX、廖XX、廖XX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何X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何X、廖XX、廖XX、廖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南充市XX(以下简称南充XX)与被告何X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商XX(巴中分行-08)个借字(2015)年第(0014号)】。
合同约定:被告何X向南充XX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年利率10.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由保证人廖XX、廖XX、廖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借款人何X提供住宅及营业用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南充XX与被告廖XX、廖XX、廖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何X自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在南充XX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12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南充XX与借款人何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X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双桥XX的住宅(产权证号为: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巴房他证他权字第××号)、门市(产权证号为: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巴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以及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双桥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巴州国用2015第0302号、巴州国用2015第03**号;他项权证号为:巴他项2015第3873号),共作价376万元,为其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在南充XX处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31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等。
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签订后,南充XX于2015年8月10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6年8月3日,被告何X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廖XX、廖XX、廖XX作为保证人与南充XX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定还款日展期至2017年8月10日,保证期间展期至借款到期日后的2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2018年7月21日,被告何X未偿还本金260万元,利息392011.28元。
同时查明,南充市XX于2017年2月16日经中国XX批准,变更名称为四川XX。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他项权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展期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何X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廖XX、廖XX、廖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原告XXX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何X发放贷款2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X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何X以其所拥有的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双桥XX的住宅(产权证号为: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门市(产权证号为: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以及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双桥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巴州国用2015第0302号、巴州国用2015第03**号)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被告何X的借款金额也未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借款最高余额的规定,故原告XXX享有被告何X所拥有的上述住宅、门市、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
因被告何X以其所拥有的住宅、门市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设立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被告廖XX、廖XX、廖XX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在原告XXX对被告何X所拥有的上述住宅、门市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下余之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原告XXX未举证证明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作出的
(2018)川1902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财产保全费已经做出裁定,本院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XX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7月21日的利息392011.28元;2018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始,按年利率16.05%=[10.7%×(1+50%)]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由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支付违约金26万元;
三、原告四川XX对被告何X所拥有的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双桥XX的住宅(产权证号为: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门市(产权证号为:巴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以及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双桥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巴州国用2015第0302号、巴州国用2015第03**号)进行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在原告四川XX获得上述第三项所得价款后,由被告廖XX、廖XX、廖XX对下余借款本息、违约金向原告四川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X追偿;
五、驳回原告四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20元,由被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志
人民陪审员仲小玫
人民陪审员张丛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XX
  • 2018-08-20
  •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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