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台州市成悦超市有限公司岩屿路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经营者:陶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成悦超市有限公司岩屿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XX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浙江XX公司已预付80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秀云
审判员何利春
人民陪审员王玲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