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原告冯X诉被告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诉称:其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万顷沙镇XXX,建筑于1986年左右,1988年政府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为000XXX。
2001年,被告为出海打渔、修理机器方便,向原告提出购买以上地块上的房屋,原告当时口头同意将以上宅基地上的房屋一间、厨房一间、木棚一间和厕所提供于被告使用,其余房屋并未包括在内。
双方商定价格为50000多元。
因该地块房屋位于水利堤围控制范围内,原告提出在户名转让给被告之前,以上房屋被告不得拆除重建、扩建或加建。
2013年4月份,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以上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要拆除房屋未果。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的买卖也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损失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高XX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其与原告在2001年12月31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原告已把位于万顷沙XX的宅基房地产卖给我方,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的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万顷沙镇XXXXX一房屋的权属人,该房建基面积为39.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8.7平方米,结构层数为2,登记时间为1988年9月28日,权证号码为000XXX。
2001年12月31日,原告冯X(卖方)与被告高XX(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内容为“XXX队冯X有屋一间、水棚、厨房、厕所等以卖给民兴九队高XX。
经双方协意,同意款已付清,今后发生什么事。
与冯X无关。
2001年12月31日,卖方冯X,买方高XX”。
签约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对价付清给原告,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土地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签订上述合同时涉案房屋及周边状况为“在涌围上有一条2米宽的道路,路上两边斜对着的房屋都是原告的,在靠近河涌边(路上)有房屋一间(面积约79平方米)、厨房(面积约40平方米)、水棚(面积约30平方米),路下(河涌对面)有间厕所(面积约2平方米)、还有间房屋(面积约15平方米)。
”2、上述合同的标的物为“路上那间房屋及房屋中的水电、风扇;水棚;厨房;厕所。
”3、被告于2013年将上述房屋拆除,并在涌边重新建筑了一间混合结构的两层房屋,面积约150平方米。
4、原被告系同村村民。
被告另提交载明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的《买屋协议书》证明其已将自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出售,满足了一户一宅的条件,涉案的宅基地是其在村里拥有的唯一宅基地。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后又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诉讼中,本院向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XX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取证,该村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冯X、高XX系该村村民;涉案《买卖合同》所涉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是村给村民使用的,冯X、高XX买卖上述土地及建筑物未经过村里同意,村也是三、四年前两人发生争议时才知道此事,当时高XX将原来的房子拆除并在路北新建了两层高的房子一栋;上述买卖行为不涉及村的利益;冯X卖了上述土地和房屋后,又向另一村民买了土地并盖了一栋房子;高XX之前在村里有一处房产,但买了冯X的土地及房子后就将其本来的房子卖给其他人了,冯X、高XX除了现在已建的房屋外在村里应该没有其他宅基地。
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当事人所在村委会确认原被告除了现在已建的房屋外在村里没有其他宅基地,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交付给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所涉的宅基地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冯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小春
代理审判员何炎辉
人民陪审员胡大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