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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钟祥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初2111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115民初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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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钟祥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初2111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2111号
原告:刘XX,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
被告:钟祥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法定代表人:缪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钟祥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钟祥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被被告雇用,被安排到被告分包的南沙区滨海XX九期住宅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三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计时即日工资300元/天和计件计算,平时不发放工资,仅以借支形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000元/次以及分段结算支付工资,2015年10月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施工时被外架钢管掉落砸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7日该工地木工结束,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仅结清了工资,未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期工资,也未给予任何赔偿,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直到2017年2月13日原告才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原告申请鉴定,2017年4月20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祥市XX公司辩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但前提是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根据国家安监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原则:一是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所以我方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是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而发生的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认定安全事故应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根据该函,安全事故认定程序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认定,我方认为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最低标准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被答辩人事故没有达到安全生产事故的标准。二、被答辩人的受伤是由于另外一家公司XX公司的操作造成的并不是我方强行违规操作而发生的事故,我方认为是意外事故,并不是安全事故。三、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提供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认定安全事故证据并不是用人单位应负的责任。为此,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8时30分,刘XX在广州市南沙区滨海御城XX支模板时受伤,被诊断为L3、L4椎体横突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2017年2月10日,刘XX被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XX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刘XX主张其因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工伤,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根据《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本案未达到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不属安全事故。根据《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认。可见,生产安全事故并不要求达到3人死亡或10人重伤或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判断标准为人身伤亡是否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而是否超过3人死亡或10人重伤或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则是向何级政府报批的依据,故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XX因安全生产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结合其L3、L4椎体横突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的具体伤情,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祥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刘XX。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钟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仓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桂欢
李慧敏
  • 1970-01-01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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