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闽0213刑初2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仲荣、黄XX(实习),福建XX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辩护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被告人杨XX伙同陈X(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钢锯、扳手、皮尺、钳子等工具,多次在厦门市翔安区盗窃电缆线、槽钢等物,其中部分赃物由黄XX(已判刑)负责运载和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陈X至翔安隧道厦门XX第四通道工程工地,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已铺设好的约48米电缆线锯断并搬运至隧道翔安端调头区,后电话联系黄XX前来收购。黄XX驾驶闽DGXXX2号微型货车至现场,在明知电缆线可能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运载至其经营的位于翔安区马巷镇高XX的废品收购店对电缆线进行称重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9468元。
二、2014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陈X在事先征询黄XX能否前来运载、收赃并得到肯定回复后至上述工地,采用相同方法盗得约54米电缆线并搬运至隧道翔安端调头区,盗窃得逞后,陈X电话通知黄XX前来运载、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651元。
三、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陈X至上述工地,采用相同方法盗得70多米电缆线并搬运至隧道翔安端调头区,后按事先约定电话通知黄XX前来运载、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807元。
四、2014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陈X至上述工地,采用相同方法盗得30多米电缆线并搬运至隧道翔安端调头区,后按事先约定电话通知黄XX前来运载、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917元。
五、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陈X至厦门XX公司位于翔安区海翔大道旁的专用电缆线路110KV接头井,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个供井内备用的2条接地电缆线(价值无法鉴定)锯断、26根槽钢拆卸,后将接地电缆线留在现场。盗得得逞后,陈X电话通知黄XX前来运载、收购盗得的槽钢。经价格鉴定,被盗槽钢价值共计1408元。
六、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陈X驾驶一部三轮摩托车至上述接头井,采用相同方法将一个供井内备用的2条接地电缆线锯断(价值无法鉴定)、31根槽钢拆卸,后将接地电缆线留在现场,使用三轮摩托车将盗得的槽钢运至翔安区林XX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进行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槽钢价值共计1679元。
七、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陈X驾驶一部三轮摩托车至上述接头井,采用相同方法将两个供井内备用的4条接地电缆线(价值无法鉴定)锯断、62根槽钢拆卸并搬至路面,因三轮摩托车运量有限,即将34根槽钢留在现场,将28根槽钢运至林XX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进行销赃。经价格鉴定,62根槽钢价值共计3357元。
八、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陈X驾驶三轮摩托车至XX公司位于翔安区翔安西XX与民安大道交界处的专用电缆线路110KV接头井,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两个供井内备用的2条接地电缆线(价值无法鉴定)锯断、58根钢槽拆卸,因三轮车运量有限,即将2条接地电缆线留在现场,将30根槽钢运至林XX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进行销赃。之后,被告人杨XX和陈X返回现场准备再次运载剩余的28根槽钢时,因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即电话联系黄XX前来运载、收购。经价格鉴定,58根钢槽价值共计3857元,其中,黄XX收购的28根槽钢价值共计1862元。
九、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陈X驾驶三轮摩托车至上述接头井,先将前一次盗窃的2条接地电缆线运至黄XX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进行销赃。之后,被告人杨XX和陈X又返回现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供井内备用的2条接地电缆线(价值无法鉴定)锯断盗走并运至黄XX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进行销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XX位于翔安区马巷镇西XX的暂住处内提取并扣押黑色袋子一个,内有被告人杨XX与陈X在翔安隧道厦门XX第四通道工程工地盗得的已剥皮的电缆线一段、铜鼻一个,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福建省XX公司。
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杨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物电缆线、铜鼻,作案工具微型货车、三轮摩托车、袋子、钢锯、锯片、扳手、钳子及矿泉水等,书证财物损失证明、财产损失统计报告、销售发货单、产品合格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林XX、洪XX、杨X聪、庄XX、林XX、洪XX的证言,被告人杨XX及同案犯陈X、黄XX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与同案犯陈X经预谋,共同准备工具、共同实施盗窃、共同进行销赃,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XX与同案犯陈X、黄XX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福建省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9843元;责令被告人杨XX与同案犯陈X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厦门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444元、被害单位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南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许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6-07-29
  •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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