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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郭XX,华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郭XX,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湖南XX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郭XX、被告华XX公司(以下称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王娟,被告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8日,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2年11月14日22点25分许,被告郭XX驾驶牌照号为津AXXX号蓝色“中联”牌重型普通货车以每小时45公里速度沿黄河道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辛庄大街交口时,遇原告秦XX驾驶牌照号为津JXXX号黑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案外人李X、陈X在车内乘坐)以每小时35公里速度沿富辛庄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郭XX临近发现情况采取制动的过程中,用车前部撞原告秦XX车左侧,造成案外人李X、陈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2)第1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X、陈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秦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88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检费400元。


被告郭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郭XX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驾驶。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郭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郭XX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在保险合同中,该公司与被告郭XX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2点25分许,被告郭XX驾驶牌照号为津AXXX号蓝色“中联”牌重型普通货车以每小时45公里速度沿黄河道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辛庄大街交口时,遇原告秦XX驾驶牌照号为津JXXX号黑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案外人李X、陈X在车内乘坐)以每小时35公里速度沿富辛庄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郭XX临近发现情况采取制动的过程中,用车前部撞秦XX车左侧,造成案外人李X、陈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2)第1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X、陈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以4S店实际维修价格9880元为准,原告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检费400元。


再查,牌照号为津JXXX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秦XX,牌照号为津AXX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郭XX,被告郭XX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XX与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被告郭XX对此亦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涉案外人李X、陈X亦在本院起诉,为便于理赔,原、被告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陪2000元,在案外人李X、陈X案中不再涉及免陪额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郭XX与原告秦XX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2)第1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秦XX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之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XX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之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郭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XX自担30%的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又系被告郭XX驾驶事故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公司,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拖车费:以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载明的1200元为准,依法应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车辆损失费: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9880元为准,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00元,余款9080元,由原告秦XX自担30%即2724元。因本案涉及免赔额问题,对于原、被告当庭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照准。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秦XX车辆损失费4356元,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秦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鉴定费、车检费:原告秦XX提交的相关发票所载数额为准,因非属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郭XX承担70%的鉴定费1680元,70%的车检费280元,余款鉴定费、车检费合计840元,由原告秦XX自行负担。


另,2014年4月18日,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XX公司赔偿原告秦XX拖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合计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秦XX车辆损失费435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XX赔偿原告秦XX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车检费280元,以上合计39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XX负担18.9元,由被告郭XX负担54.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喆



书 记 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23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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