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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黑0208民初字7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岳XX,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李X(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王X,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岳XX与被告王X、平安XX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XX、委托代理人李X、刘X,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杨XX,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04.85元(包括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护理费26636.36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营养费76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81257.00元、实际损失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两次鉴定及检查费共计746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262.81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X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沿达XX至霍拉台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我骑自行车碰撞,造成我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左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左侧胫骨骨折、耳膜穿孔等多处损伤,自行车及衣物损毁的严重后果,我当时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51天,此事故经梅里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的结果负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王X辩称,我方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是我生活困难并且有即将出生的孩子,请求宽限还款期限,并依法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6206.26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扣除我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支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原告第一次住院病例。
3、5张医疗费票据。
4、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
5、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第一神经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鉴定费用票据。
7、就医交通费票据100张。
8、护理证明。
9、赔偿明细一份。
被告平安XX、王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应当按照医嘱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以鉴定为准。
对证据5有异议,平安XX、王X认为颅脑损伤已经评定完毕,属于重复鉴定,鉴定机构采信的证言大多为原告的亲属和同事,且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精神状态佳,该鉴定没有明确的标准和依据,不符合鉴定规则。
证据6被告平安XX、王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该费用的承担有异议。
对证据7王X认为票据均为连号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平安XX认为应每天按照3.00元给付交通费。
证据8王X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事实,平安XX认为证实情况与实际不符。
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于予以确认,证据5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明其质证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证据6是鉴定费用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承担该费用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应予确认。
证据7的票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应当按照每天3.00元给付交通费。
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应当以病历记载的医嘱确定护理费用。
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86206.26元,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及被告平安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XX提供证据1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回单,原告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证据2证明原告护理由其丈夫承担,没有护理费用,对此原告持有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用应当以遗嘱为准,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达XX至霍拉台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岳XX骑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岳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岳XX当时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湿肺、右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皮肤刮擦上。
住院51天,2018年5月21日-6月6日原告再一次住进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共花去医疗费84686.00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100.00元/天×67天),依据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XX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原告人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51天二人护理、出院39天一人护理),按照黑龙江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51.8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为15484.62元(51天×151.81元/天×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为5920.59元(39天×151.81元/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2428.96元(16天×151.81元/天),就以交通费201元,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失语构音障碍伤残十级、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十级、左侧胫骨骨折伤残十级。
同时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2018年6月11日齐齐哈尔市第一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其发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伤残八级标准。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9857.6元(20年×25736.00元/年×33%),鉴定检查费66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19961.62元。
2017年2月16日梅里斯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王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梅里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及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7月31日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王X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因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据此梅里斯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证明力。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伤害结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具有一定的影响,从而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心理上的损害,应当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原告的受伤情况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不当,应调整至5000.00元比较合理。
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及实际损失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该主张的有效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鉴定费用,是原告人为了确定赔偿数额举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平安XX公司承担。
被告王X及平安XX抗辩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XX的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第一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明确的标准和依据,不符合鉴定规则,对此抗辩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加以否定,二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顺序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人被告王X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佳荣的住院医疗费医疗费84686.00元,伙食补助费6700.00元,护理费23834.17元,就医交通费201.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8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检查费664.00元,共计296942.77元。
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由被告王X赔偿176942.77,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
案件受理费5234.00元、鉴定费6800.00元由被告王X、平安XX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朱世杰
人民陪审员李信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XX
  • 2018-07-30
  •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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