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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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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施民一初字第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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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双桥律师 在线
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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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
委托代理人:何XX。
原告何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双桥、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00分,被告张XX驾驶云M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水长工业园区七零七停车场内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何XX驾驶的云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和何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何XX被送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支付医疗费226655.11元。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3月10日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支付医疗费30387.99元。于2015年3月25日转回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支付医疗费73288.26元。2015年7月30日,保山市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保永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6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何XX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何XX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何XX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保永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6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壹仟(31000)元。以保永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6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XX的依赖护理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以保永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6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XX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和张XX赔偿原告何XX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74264.5元。请求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330331.36元,护理费(120元/天×365天×20年=87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元/天×209天=25080元,聘请护工支付5200元)共计90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9天=20900元;营养费50元/天×209天=1045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70%+6%+2%)=379064.4元,后期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120元/天×(住院209天+出院90天)=35880元,交通费166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寸XX)20年×16268元/年=325360元,鉴定费2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门诊费及药品费3797.77元,住院期间各类生活用品费4988.98元,以上各项共计XXX.01元。减去交强险已支付的10000元,交强险还应再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其余XXX.01元,由被告赔偿50%即990264.5元,减去被告张XX已支付的人民币12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864264.5元。二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74264.5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间在云M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本公司交强险承保期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何XX属于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户口来计算。第二,对依赖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有异议。第三,对原告母亲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核实原告母亲有几个子女,不然无法赔付。第四,交强险应当承担共计人民币105580.57元,商业险按照同等责任50%赔偿,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66265.57元,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0元,全部共计426625.57元。
被告张XX辩称,第一,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和何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与双方过错程度不相符,张XX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从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过错原因来看,双方共同的过错是未确保安全,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各占50%的过错。但原告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过错大于被告张XX。故交警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明显是袒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按各方在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大小,依法应当是主次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第二,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首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施甸县XX小坡脚一组人,户口、户籍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政策的规定属于农村户口。其次原告虽然申请办理施甸县XX,但属于个体工商性质,个体工商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人企业,其原告的生活、居住、消费等都是农村标准,故原告所罗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支持。第三,关于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首先,原告住院产生护理费理及住院期间所请的专业护工护理正常。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一般人员护理费按专业护理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张XX认为在住院期间直至到出院之后的护理除医院专业护理之外的护理费应当在50元/天最适合于施甸的标准。其次,原告受伤后部分生活还能自理,故要求支付100%的护理费被告张XX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按原告要求的20年来计算护理期限,被告张XX认为先支付10年的护理费最为适宜。再次,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因其母亲还尚未年满60周岁,故不存在抚养费,而且如果要给付原告母亲生活费,应当是按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6036元来计算,并且要结合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来给付。第四,对于营养费按照法律法规应当有医院的证明方可属于有事实依据,否则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于过失,依法不应当给予支持。对于生活用品费、自购药品费、部分交通费不属实,依法不应当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何XX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3页,欲证实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A2、《保山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二份、诊断证明二份、费用清单二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病案资料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9943.37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因病情加重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387.99元。
A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4份,欲证实原告在该事故中身体受损经伤残程度评定原告右侧肢体伤残为四级伤残、运动性失语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10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票、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650元。《残疾证》1本,欲证实原告母亲寸XX系一级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A4、《客运专用发票及医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方支付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662元的事实。从昆明回来转保山租车费人民币8000元,实际支付7680元。
A5、《发票及收款收据》原件1份5页,欲证实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164.5元的事实。
A6、《医院门诊费及药品费票据》原件1份4页,欲证实原告支付门诊费及药品费共计人民币3797.77元。
A7、《超市收款收据及医院购物小票》原件1份10页,欲证实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各类生活用品费用人民币4988.98元的事实。
A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工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及家属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事实。
A9、《保山市人民医院病人陪护服务中心收据》原件1页,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每天120元,共计人民币5200元。
A10、《协议》原件1份,欲证实车牌号为云MXXX的重型罐式货车已卖给被告张XX的事实。
A11、《居民户口簿》原件1册,欲证实本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寸XX为原告之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对A1、A2证据不持异议。对A3证据中依赖护理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母亲的抚养费问题,应核实原告母亲子女人数,否则无法赔付;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对A4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如果在法庭调解阶段,原告愿意放弃交通费,公司愿意在其他方面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对A5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证据均为收据,并不属于正规发票,公司不予赔付。对A6证据中何XX门诊发票人民币15元不持异议。对于其他院外购买的医药品无医生证明及正规发票,对其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A7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何人用及是否必须用,对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对A8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近三年来的经济收入及缴税证明,只能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对A9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对A10证据的投保人为张XX,车辆没有过户,对协议持有异议。对A11证据不持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XX认为,对A1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张XX应当负次要责任。对A2证据不持异议。对A3证据中后续治疗费评定持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考虑;对完全护理依赖及赔付比例为100%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只能评定为部分依赖;被告还在康复期,不能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母亲的残疾证不持异议,但是对抚养费数额计算持有异议。对A4证据中只要是在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共计人民币230元的定额发票因为具体时间,故持有异议。对A5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未填写付款人的收据的关联系持有异议。对A6证据中只认可何XX的门诊发票人民币15元,对其他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A7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付款主体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但请法院酌情支持。对A8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对A9证据的5200元护理费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以每天120元计算其他人员护理费的数额持有异议。对A10、A11证据不持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XX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B2、《付款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张XX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2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何XX对B1、B2证据不持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B1、B2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A1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且二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中保山市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均系医疗单位出具的专用报销凭证,二被告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3证据中四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法作出,二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鉴定所需的费用人民币2650元及何XX母亲的《残疾证》一本,二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4证据中的部分系具有正式发票的交通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A5证据属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虽为收款收据,但结合原告何XX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A6证据中除门诊费人民币15元予以认可,对其余药品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酌情予以支持。A7证据均属各类生活用品费用,虽为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但本院结合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A8证据均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经营场所为施甸县XX,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仍符合农村居民的标准,故对其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9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200元,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10证据系云MXXX号罐式货车买卖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A11证据《居民户口簿》系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依法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B1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B2证据《付款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购及原告何XX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9日17时00分,被告张XX驾驶已投保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云M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水长工业园区七零七停车场内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何XX驾驶的云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XX和原告何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3月10日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转回保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在家中进行休养。经鉴定,原告在该事故中身体受损经伤残程度评定原告右侧肢体伤残为四级伤残、运动性失语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10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于双方对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协商未果,2015年10月22日原告何XX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张XX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74264.5元。
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何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场区内行驶,被告张XX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在场区内行驶,双方均对场内交通环境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产生下列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9天,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30331.36元。另外加上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5元,共计330346.36元。
(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09天,且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合计222天,222天×80元=1776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云公交(2015)第66号文件之规定,原告住院209天,每天100元,209天×100元=20900元。
(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0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9天×80元=16720元;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费5200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为80元×365天×20年=584000元,共计60592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营场所为施甸县XX,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仍符合农村居民的标准,且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云公交(2015)第66号文件,农民人均纯收入应当为7456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何XX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何XX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何XX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具体数额为7456元/年×20年×(70%+6%+2%)=116313.6元。
(六)鉴定费。原告因伤残评定产生鉴定费2650元。
(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正式票据为凭支持16382元。
(八)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9天×40元=8360元。
(九)后期治疗费。根据《解释》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1000元。
(十)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医治需要及支付凭证,支持3000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母亲寸XX虽未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为肢体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需人抚养,因寸XX有子女两人,故支持费用为6036元/年×20年×78%÷2人=47080.8元。
(十三)购买的生活必需品,对于原告住院治疗增加的必要生活用品费,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XX.7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人民币12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保险公司之前所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外,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的部分即人民币XXX.76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各自承担人民币550856.38元,因被告张XX向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五十万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再由中国XX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50856.38元由被告张XX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之前所垫付的人民币126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人民币75143.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人民币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人民币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支付共计人民币61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
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50856.38元由被告张XX向原告何XX赔偿。扣除被告张XX之前所垫付的人民币126000元医疗费后,原告何XX应向被告张XX退还人民币75143.6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还清被告张XX。
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张XX负担人民币1700元。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赵建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
  • 2015-12-15
  • 施甸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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