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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农村户口案城镇标准赔偿!张XX与吴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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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农村户口,本律师通过为原告搜集证据,法院最终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原告损失,为原告争取了大额赔偿款。

案件详情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03民初1462号
原告:张XX,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X,职务: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吴XX、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2,1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3、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4、伤残鉴定费5000.00元,5、误工费16,800.00元,6、护理费14,574.00元、7、营养费900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00元,9、交通费99.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82,137.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商业保险公司及吴XX承担70%,即43,746.00元。综上,全部诉讼请求为125,883.00元。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6时57分,吴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龙沙XX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十八旅部队门前向西掉头时,与沿龙沙XX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十八旅部队门前的张XX驾驶的无号牌蛟龙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面神经麻痹等等多处损伤。”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市建华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张XX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现经查,该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以上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
被告XX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发动机号为216XXXX1048、车架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医疗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且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期间确定。营养费认可鉴定结论,标准请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请法院依法对前述各项赔款分项判决,且总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护理费认可鉴定结论,原告应提交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完税证明佐证。误工费认可鉴定结论,原告应提交误工扣款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佐证。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结论,请法院根据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当地标准等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要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XXX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由原告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其余的由人保按照责任比例予以理赔。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应当由交强险或者侵权人承担。营养费,病例中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吴XX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5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及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XX公司有异议的证据5中关于误工、护理、营养的认定,因XX公司无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对证据5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5月11日6时57分,被告吴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龙沙XX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军第65447部队门前向西掉头时,与沿龙沙XX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军第65447部队门前的张XX驾驶的无号牌蛟龙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面神经麻痹等。”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经责任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000.00元。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XX治疗期间共花医药费82,695.08元,被告吴XX垫付医药费20,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被告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被告XXXX公司和中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XX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给付1000.00元为宜。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该标准,故可支持其诉讼请求16,8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6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共计101,995.08元,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11,832.00元/年×20年×10%)、护理费13,662.90元(151.81元/天×90天×1人)、交通费99.00元(3.00元/天×33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8,425.90元,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8,425.90元。综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48,425.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72,695.08元(82,695.08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共计91,995.08元,由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给付,即64,396.56元,其中吴XX垫付医药费20,500.00元应予扣除,中XX公司应向张XX赔偿43,896.56元。吴XX垫付的20,500.00元可向中XX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38,425.90元,合计48,425.9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X43,896.56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648.00元,由XXXX公司承担1084.50元,中国XX公司承担1084.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00.00元由XXXX公司承担2500.0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烜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董秀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7-12-25
  •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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