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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郭XX,华XX公司,秦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秦XX(亲属关系),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郭XX,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被告秦XX,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郭XX、被告秦XX、被告华XX公司(以下称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秦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王娟,被告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8日,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11月14日22点25分许,被告郭XX


驾驶牌照号为津AXXX号蓝色“中联”牌重型普通货车以每小时45公里速度沿黄河道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辛庄大街交口时,遇被告秦XX驾驶牌照号为津JXXX号黑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原告李X、案外人陈X在车内乘坐)以每小时35公里速度沿富辛庄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郭XX临近发现情况采取制动的过程中,用车前部撞被告秦XX车左侧,造成原告李X、案外人陈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2)第1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X、案外人陈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60.85元、误工费49488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5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郭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津AXXX号事故车辆系被告郭XX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驾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XX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24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津JXXX号事故车辆系被告秦XX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驾驶。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郭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郭XX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2点25分许,被告郭XX


驾驶牌照号为津AXXX号蓝色“中联”牌重型普通货车以每小时45公里速度沿黄河道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辛庄大街交口时,遇被告秦XX驾驶牌照号为津JXXX号黑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原告李X、案外人陈X在车内乘坐)以每小时35公里速度沿富辛庄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郭XX临近发现情况采取制动的过程中,用车前部撞被告秦XX车左侧,造成原告李X、案外人陈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2)第1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X、案外人陈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指定到天津市南开医院就诊,原告主要伤情经诊断为:左侧3-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出院医嘱记载:“注意饮食、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亦于天津市南开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8260.85元,其中被告郭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24元。原告自述已治疗终结。


另查,庭审中,经原告李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的事故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27日,该鉴定单位依法做出津正(2013)临伤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5根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


再查,牌照号为津JXXX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秦XX,牌照号为津AXX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郭XX,被告郭XX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涉及案外人陈X,陈X亦就其损失在本院起诉,原、被告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华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各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X及案外人陈X均等赔偿。


又查,庭审中,本院赴原告李X工作单位天津XX公司调查,经本院与该单位财务人员核实,李X退休后在该单位工作,任该单位销售部部长。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七个月,期间该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另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等证据,扣除奖金、加班费等项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基本工资为3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郭XX与被告秦XX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2)第1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李X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XX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之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之外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郭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又系被告郭XX驾驶事故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公司,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涉及案外人陈X,陈X亦就其损失在本院起诉,原、被告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华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各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案外人陈X及原告李X均等赔偿,本院依法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正(2013)临伤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亦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华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残疾赔偿金:依据前述鉴定结论,李X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证明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925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余款9252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6476.4元,被告秦XX赔偿30%即2775.6元;


三、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总额18260.85元为准,上述医疗费虽有部分发生于非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但经本院核实均为原告治疗事故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医疗费,应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款13260.85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9282.6元,被告秦XX赔偿30%即3978.3元;


四、营养费:原告李X出院医嘱及门诊病历多处记载:“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综上,本院依据相关医嘱证明和原告伤情的治疗恢复情况,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200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400元,被告秦XX赔偿30%即6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120元,被告秦XX赔偿30%即480元;


六、误工费:经本院赴原告李X工作单位天津XX公司依法调查核实,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因此误工7个月,该单位在上述期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病历本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休假时间过长,并未就其抗辩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结合本院调查的相关事实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月基本工资收入为385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奖金、加班费等其他损失,因非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为26950元,上述误工费依法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8865元,被告秦XX赔偿30%即8085元;


七、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因伤住院32天,出院后门诊病历亦有医嘱注明“限制活动,注意休息,加强护理”故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依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149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问题,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相关医嘱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护理期限为三个月。综上,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287.25元,上述护理费依法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4401元,被告秦XX赔偿30%即1886.2元;


八、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600元,上述交通费依法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420元,被告秦XX赔偿30%即180元;


九、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所载金额1500元为准,上述鉴定费非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郭XX赔偿70%即1050元,被告秦XX赔偿30%即450元。


另,2014年4月18日,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XX公司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XX公司赔偿原告李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5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残疾赔偿金6476.4元、医疗费9282.6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8865元、护理费4401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合计4196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XX赔偿原告李X鉴定费1050元,扣除郭XX为原告李X垫付的医疗费13824元,原告李X应返还被告郭XX12774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秦XX赔偿原告李X残疾赔偿金2775.6元、医疗费3978.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085元、护理费1886.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450元,以上共计18435.1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负担572.1元,由被告郭XX负担934.4元,由被告秦XX负担400.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喆



书 记 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23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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