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张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湖民初字第1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XX(实习),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赵XX,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17日,张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XX借款,并与张XX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2013年4月18日,张XX将借款本金47500元转账至张XX名下的银行账户。
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张XX曾多次向张XX催讨,但张XX拒不偿还。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赵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张XX(借款人)与张XX(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XX向张XX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月息2.5%,如超过借款期限按月息10%计算;借款利息自借款划转到张XX指定账户当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需要诉讼解决的,由张XX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4月18日,张XX向张XX转账支付47500元。
另查明,张XX、赵XX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张XX陈述案涉借款系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转账4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XX、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XX实际向张XX支付借款47500元,对于被告张XX向张XX借款4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XX返还借款47500元及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被告张XX、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XX借款47500元及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XX、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张XX、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烨
人民陪审员宋阿娟
人民陪审员石延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6-17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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