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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颜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台温民初字第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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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颜XX。
原告胡XX与被告颜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X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起诉称:原告从事挖土行业,约在2007年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诸暨至温州高XX挖隧道工程。在分包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挖机费用。2009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费13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该款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费13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挖机费的事实。
被告颜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间,原告胡XX与被告颜XX口头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诸暨至温州高XX的部分挖隧道工程。分包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北起绍兴诸暨南至温州永嘉的诸永高XX现已通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对口头承包的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胡XX未取得施工的资质,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就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XX工程款1300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审判员江X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XX
  • 2014-05-26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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