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严XX。
被告:叶XX。
被告:杨XX。
被告:严XX。
被告:金XX。
原告浙江XX为与被告严XX、叶XX、杨XX、严XX、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XX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5480元,由原告浙江XX负担。
审判长吴颖琼
人民陪审员王小萍
人民陪审员王超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