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白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隆阳路永昌文XX。
负责人甫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X,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白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第三人张XX,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不服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民政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隆阳区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第三人杨X、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于2008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杨X和张XX分别颁发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滇隆结字第010XXXX2069。
原告杨X诉称,2008年7月22日第三人杨X冒用原告身份证与第三人张XX到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领取滇隆结字010XXXX2069号结婚证。
该结婚证上登记的照片为第三人杨X但却使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而原告并未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杨X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区分局依法查处,该局依法对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进行扣押。
第三人杨X冒用原告身份证的行为对原告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被告行政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第三人杨X冒用原告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办理结婚证的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杨X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本,证实2008年7月22日第三人杨X冒用原告身份证与第三人张XX在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登记领取滇隆结字010XXXX2069号结婚证。
2、《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隆X(杨)证保决字[2015]3号)一份、《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收缴物品清单》(隆X(行)缴字[2015]第3号)一份、《证据保全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X、第三人杨X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依法收缴身份证和户口簿。
3、户口簿一份、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杨X系兄弟关系,原告身份证被收缴后已经重新办理身份证。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辩称,一、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实体审查合法。
本案第三人杨X、张XX在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已经在《申请登记结婚声明书》声明”本人提交的证件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第三人杨X向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信息,第三人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身份证信息与居民户口簿信息完全一致,被告在进行行政确认行为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二、被告进行行政确认行为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正确。
1、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实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3、《居民身份证》二份;4、《居民户口薄》二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实体、程序合法。
5、《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一份,证实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杨X、张XX述称,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滇隆结字010XXXX2069号结婚证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杨X、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杨X冒用原告的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被撤销;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婚姻登记过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据5,第三人认为仅属于工作规范,无法证实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杨X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原因及经过,本院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杨柳派出所取证核实,后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杨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公民身份号码为和,姓名为杨X的公民系同一人,杨X系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杨柳乡鱼和XX。
2、杨X因户口重复登记(该人在隆阳区XX和隆阳区杨柳乡鱼和XX都登记有户口),经本人申请,公安机关对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的户口已注销”,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第三人杨X系兄弟,2008年7月22日,第三人杨X冒用原告杨X身份信息(公民身份号码为)与第三人张XX到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申请登记结婚,被告经审查后予以登记,并分别向第三人颁发滇隆结字010XXXX2069号结婚证。
2015年4月28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杨柳派出所查获第三人杨X冒用原告户口信息办理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将冒用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缴,并重新为原告办理公民身份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
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滇隆结字010XXXX2069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具有办理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负有审查询问的义务,本案第三人杨X冒用原告的户口信息办理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登记结婚,现已查明第三人杨X登记结婚的身份证系虚假的,不是其本人真实信息,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X和张XX的结婚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于2008年7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杨X和张XX字号为滇隆结字010XXXX2069号的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幸丽
审判员刘莉青
人民陪审员王海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