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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诉云南XX公司、第三人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西法民初字第65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何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
住所:昆明市XX
法定代表人耿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远,云南XX律师,特权授权代理。
第三人胡XX,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田X诉被告云南XX公司、第三人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云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起诉称,2014年1月2日,因被告承包劳务需交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系云南XX公司成立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云南XX公司答辩称,被告云南XX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关系,原告的借款是借给案外人胡XX,该借款没有进入被告云南XX公司的账户,胡XX也出具过1份说明书,说明了该笔借款是胡XX个人的借款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云南XX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该笔借款。原告称委托他人将500000元的资金打入被告云南XX公司的账户,该委托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云南XX公司提交的公章使用说明中已说明了胡XX不得将公章用于对外借款。否则胡XX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以本案的借款应由胡XX个人承担,与被告云南XX公司无关。
第三人胡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云南XX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田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委托付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月2日,因被告承包劳务需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委托他人向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
三、银行卡1份,欲证明该银行卡是由王XX使用,当时是从该卡上转账给胡XX的。
四、原告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XX公司的登记信息不予认可,认为登记状态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借条、付款委托证明、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胡XX没有到庭,借条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的,是胡XX自己刻的;委托付款证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人证言有矛盾的地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云南XX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胡XX证明书,欲证明胡XX申明与原告的借款属于胡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二、住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欲证明胡XX澄清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写了上述声明。
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欲证明胡XX与被告有过约定,不得以被告的名义向外借款。
四、公章内部使用规定,欲证明胡XX与被告有约定,不得将公章用于对外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中胡XX没有出庭,应承担相应后果;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分公司是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四只是公章的内部规定,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胡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二中的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胡XX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其中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田X处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军马场御景新城二期项目劳务保证金,实际作业面以施工图纸为准,注:5万平方米。收款人:胡XX”。该份《借条》的落款处还加盖了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的印章。案外人王XX于2014年1月2日向第三人胡XX的银行账户中转账存入了人民币500000元。王XX表明其系受原告委托代原告转账存入上述款项。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第三人胡XX系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的负责人。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的负责人胡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载明了借到原告500000元,此款用于军马场御景新城二期项目劳务保证金等内容,且在其中加盖了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的印章。由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委托他人于当日向第三人胡XX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了500000元的款项。故原告与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被告应当对云南XX公司第XX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田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田X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田X已预交),由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16-07-30
  •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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