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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6、方XX、丁XX、李XX、丁XX1、郭XX1销售伪劣产品案

  • 知识产权
  • (2012)上少刑初字第2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2012)上少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XX。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丁XX1。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XX1。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XX,河南XX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丁XX、李XX、丁XX1、郭XX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XX、丁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丁XX1,被告人郭XX1及其辩护人毛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方XX在自己家中加工各类伪劣卷烟和从襄城县XX各村庄购进伪劣卷烟后,采取直接送货的方式先后销售给丁XX、李XX、丁XX1、郭XX1等人。
被告人丁XX不仅从被告人方XX处购买伪劣卷烟,还从漯河市召陵区XX“广召”、“占伟”处进伪劣卷烟,销往上蔡县、西平县。
被告人丁XX1从方XX处购买的伪劣卷烟销往上蔡县、西平县。
被告人李XX从方XX处购买的伪劣卷烟销往上蔡县、漯河市XX。
被告人郭XX1不仅从方XX处购买伪劣卷烟,还从漯河市XX新庄赵购买伪劣卷烟,后销往上蔡县。
2012年5月19日下午6时许,上蔡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上蔡县华XX西将正在销售伪劣卷烟的郭XX1查获。
经核实,2006年至今,被告人方XX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416602元,被告人丁XX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390988元,被告人李XX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109940元,被告人丁XX1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58180元,被告人郭XX1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537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X、丁XX、李XX、丁XX1、郭XX1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XX、丁XX辩称,他们销售伪劣卷烟是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多。
被告人李XX辩称,他销售伪劣卷烟是事实,但计算价格不妥。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销售数额计算有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XX1辩称,他销售伪劣卷烟是事实,但销售金额计算有误。
被告人郭XX1辩称,销售伪劣卷烟是事实,但销售金额计算有误。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1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1销售伪劣卷烟金额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方XX将自己加工的伪劣卷烟和从它处购进的伪劣卷烟,采取直接送货的方式先后销售给丁XX、李XX、丁XX1、郭XX1等人。
被告人丁XX将从被告人方XX处购买的伪劣卷烟和从它处购买的伪劣卷烟,销往上蔡县、西平县。
被告人李XX将从方XX处购买的伪劣卷烟,销往上蔡县、漯河市XX。
被告人丁XX1将从方XX出购买的伪劣卷烟销往上蔡县、西平县。
被告人郭XX1将从被告人方XX处购买的伪劣卷烟和从它处购买的伪劣卷烟,销往上蔡县。
2012年5月19日下午6时许,上蔡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上蔡县华XX西路边将正在销售伪劣卷烟的郭XX1查获。
经核实,2006年至今,被告人方XX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218035元,被告人丁XX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128966元,被告人李XX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109940元,被告人丁XX1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58180元,被告人郭XX1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5379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关于被告人方XX销售伪劣卷烟的事实
(1)、被告人方XX供述,2006年他开始加工并销售伪劣卷烟,他加工的伪劣卷烟不能供应时,就联系其他人的伪劣卷烟向客户出售,他向丁XX、李XX、丁XX1、郭XX1等人销售了伪劣卷烟。
账单记录了向丁XX销售301件,向李XX销售495件,向丁XX1销售243件,向郭XX1销售的数额记录的不全。
另外2012年5月11日、5月19日两次销售给郭XX1伪劣卷烟21件(其中银河红旗渠10件、散花2件、天行健红旗渠4件、雄狮烟2件、红金龙2件、帝豪烟1件),他销售伪劣卷烟的价格不等,帐本上显示有价钱。
(2)、被告人丁XX、李XX、丁XX1、郭XX1的供述,供述的内容同以下(二)、(三)、(四)、(五)中供述的内容,证明被告人丁XX、李XX、丁XX1、郭XX1从被告人方XX处购买伪劣卷烟的情况。
(3)、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方XX家查获的账本5本、账单13张予以提取。
(4)、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的账单照片,证实上蔡县公安局提取被告人方XX的账本情况。
(5)、被告人方XX的账单,证实被告人方XX记载的伪劣卷烟的进货及销售情况,账单记录了向丁XX销售301件(其中许昌72件、红芒果2件、红旗渠42件、加宝17件、白包44件、残烟37件、红许昌86件、硬许昌1件),向李XX销售495件(其中残烟37件、许昌176件、红芒果99件、红旗渠14件、黄金龙23件、邙山33件、顺河37件、望烟33件、红许昌28件、硬许昌15件)、向丁XX1销售243件(其中许昌85件、红芒果8件、红旗渠27件、邙山10件、加宝1件、青芒果3件、白包29件、残烟19件、红许昌59件、蓝许昌2件)、向郭XX1销售25件(其中许昌7件、加宝3件、残烟5件、红许昌10件),他销售伪劣卷烟的价格每件从120元至500元不等,记录上显示了价钱。
(根据账单统计,被告人方XX销售给李XX伪劣卷烟金额105060元,销售给丁XX伪劣卷烟金额42050元,销售给丁XX1金额41755元。
(6)、被告人丁XX记录的账单,证明被告人丁XX从方XX处购买伪劣卷烟金额43480元。
(7)、被告人郭XX1的记录的账单,证明被告人郭XX1从被告人方XX处购买伪劣卷烟金额29170元。
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金额为218035元,应认定被告人方XX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218035元。
(二)关于被告人丁XX销售伪劣卷烟的事实
(1)、被告人丁XX供述,他2006年以来开始销售伪劣卷烟,销售有400多件,大部分是残条烟、白盒烟,还有带牌子的烟。
残条烟是每件150元、155元购买,散花烟、红旗渠烟每件170元购买,白盒烟110元左右购买,然后按每件赚取15元至20元出售。
他从被告人方XX处购买有100多件伪劣卷烟,是方XX用车把货送到他家的。
另外他还到漯河市召陵区XX购买“广召”伪劣卷烟200件左右、购买“占伟”伪劣卷烟100多件。
他把这些伪劣卷烟销售给了本地及附近西平县、上蔡县等地。
他的账单有从方XX处进货的记录(经统计丁XX从方XX处购买伪劣卷烟金额43480元),还有他销售的记录。
(2)、被告人方XX供述,2006年,他开始向丁XX销售伪劣卷烟,共向丁XX销售了300件左右。
销给丁XX各种牌子的伪劣卷烟,还有残条烟、白包烟。
他向丁XX销售的伪劣卷烟有账本记录,以记录为准。
(3)、证人张XX1证明,她是被告人丁XX的妻子。
丁XX2006年开始销售伪劣卷烟,有时她帮助记帐,账目中关于进货和销售的记录都是真实的。
(4)、证人王XX1证明,2007年、2008年他购买了丁XX的伪劣卷烟,具体数额记不住了,丁XX账单上记载的向其销售各种伪劣卷烟694条属实。
价格是黄许昌烟每条3.8元,散花烟每条12元,红旗渠烟每条16元。
他把这些伪劣卷烟卖掉一部分,自己吸了一部分。
(5)、证人任某某证明,2007年左右他购买了丁XX的伪劣卷烟,具体数额记不住了,丁XX账单上记载的向其销售各种伪劣卷烟171条属实。
价格是杂烟每条4元,散花烟、红旗渠烟每条12元。
他把这些伪劣卷烟卖给了附近的村民。
(6)、证人郑XX2证明,他购买了丁XX的伪劣卷烟,具体数额记不住了,丁XX账单上记载的向其销售各种伪劣卷烟33条属实,这些伪劣卷烟自己吸了。
(7)、证人葛某某证明,2010年他开始购买丁XX的伪劣卷烟,共计购买了四五件,价格是杂烟每条4元左右,散花烟每条18元。
他把这些伪劣卷烟卖给了附近的村民。
(8)、证人朱XX证明,2009年他开始购买丁XX的伪劣卷烟,共计购买了10件左右,价格是每件180元左右。
他把这些伪劣卷烟卖给了附近的村民。
(9)、证人郑XX1证明,2008年前他开始购买丁XX的伪劣卷烟,共计购买了四五件,价格是每件180元左右。
他把这些伪劣卷烟卖给了附近的村民。
(10)、证人王XX证明,2010年他家盖房子时,购买丁XX的伪劣卷烟,共计购买了80条左右,用于招待建房的人了。
(11)、证人赵X某证明,2007年左右他购买了丁XX的伪劣卷烟,具体数额记不住了,丁XX账单上记载的向其销售各种伪劣卷烟696条属实。
价格是杂烟每条4元,还有每条15元。
他把这些伪劣卷烟一部分卖给了附近的村民,剩下一部分他和妻子吸了。
(12)、证人郭X证明,2007年左右他购买了丁XX的伪劣卷烟,具体数额记不住了,丁XX账单上记载的向其销售各种伪劣卷烟3272条属实。
价格是每条4元、15元不等。
他把这些伪劣卷烟卖给了附近的村民。
(13)、证人吕X证明,2007年左右他购买了丁XX的伪劣卷烟,具体数额记不住了,丁XX账单上记载的向其销售各种伪劣卷烟630条属实。
价格是每条4元、15元不等。
他把这些伪劣卷烟卖给了附近的村民。
(14)、证人崔某证明,2006年她开始购买丁XX的伪劣卷烟,具体数额记不住了,丁XX账单上记载的向其销售各种伪劣卷烟3027条是属实。
价格是每条4元、15元不等。
她把这些伪劣卷烟卖给了附近的村民。
(15)、证人杜某某证明,2008年他开始购买丁XX的伪劣卷烟,具体数额记不住了,丁XX账单上记载的向其销售各种伪劣卷烟1362条属实。
价格是每条4元、13元不等。
他把这些伪劣卷烟卖给了附近的村民。
(16)、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丁XX家中查获销售伪劣卷烟的帐本、部分伪劣卷烟,予以提取。
(17)、被告人丁XX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丁XX销售伪劣卷烟给王XX1694条、任某某171条、郑XX233条、王XX80条、赵X某696条、郭X3272条、吕X630条、崔某3027条、杜某某1362条等。
(经统计,按照被告人丁XX认可的价格,销售伪劣卷烟金额给王XX1为10121元、任某某1710元、郑XX2330元、葛某某37480元、朱XX7290元、郑XX111560元、王XX800元、赵X某6960元、郭X16030元、吕X4833元、崔某18232元、杜某某5448元,共计128966元)。
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金额为128966元,应认定被告人丁XX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128966元。
(三)、关于被告人李XX销售伪劣卷烟的事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2007年他开始销售方XX的伪劣卷烟,大部分是残条烟,还有红许昌烟、黄许昌烟、芒果烟、黄金龙烟、望烟、顺河烟、红旗渠烟,残条烟开始是110元一件,后来是170元一件,红许昌烟、黄许昌烟、芒果烟也是170元。
2011年下半年停止后共销售了400件左右,方XX帐本记录的向其送货情况属实,他把那些烟按每件加15元至20元价格销售了。
(2)、被告人方XX供述,他2006年到漯河市光明市场向“小X”(老家是驻马店市泌阳县)推销伪劣卷烟,大部分是残条烟,每件170元左右,还有红许昌烟、黄许昌烟、芒果烟、黄金龙烟、望烟、顺河烟、红旗渠烟、邙山烟,价格基本上都是每件170元。
他的帐单上有卖给小X的记录。
(3)、被告人方XX销售给被告人李XX的帐本记录,证明被告人方XX向被告人李XX销售了伪劣卷烟495件(其中残烟37件、许昌176件、红芒果99件、红旗渠14件、黄金龙23件、邙山33件、顺河37件、望烟33件、红许昌28件、硬许昌15件)。
(4)、上蔡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XX伪劣卷烟销售额的情况说明,证明经统计被告人李XX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109940元。
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数额为109940元,应认定被告人李XX销售伪劣卷烟的数额109940元。
(四)、关于被告人丁XX1销售伪劣卷烟的事实
(1)、被告人丁XX1供述,2006年秋季,他开始销售方XX的伪劣卷烟。
当时商定了各种伪劣卷烟的价格,即:好红旗渠、蓝许昌每件400元,许昌烟每件200元,邙山烟(黑烟)每件140元,红旗渠(软包)每件180元,残条烟、茄宝烟、青芒果烟、红芒果烟、白包烟、红许昌烟每件160元。
后方XX就开着三轮车往他家送货,他将伪劣卷烟按照每件加20元的价格销售出去。
2008年,因为烟的质量发生矛盾,他与方XX发生了矛盾,方XX就不向他供货了。
他共购买了方XX200多件伪劣卷烟进行了销售。
方XX帐本记录的销给他蓝许昌2件,许昌烟85件,邙山烟(黑烟)10件,红旗渠(软包)27件,残条烟19件、茄宝烟1件、青芒果烟3件、红芒果烟8件、白包烟29件、红许昌烟59件,共计243件属实。
(2)、被告人方XX供述,2006年,他开始向丁XX1销售伪劣卷烟,销售一段时间后就停止了,共向丁XX1销售了200多件。
他的账本记录的销给丁XX1蓝许昌2件,许昌烟85件,邙山烟(黑烟)10件,红旗渠27件,残条烟19件、加宝烟1件、青芒果烟3件、红芒果烟8件、白包烟29件、红许昌烟59件,共计243件。
(3)、证人郭X证明,2007年左右,丁XX1开始向他销售伪劣卷烟,共计有三四十件,他把这些烟卖掉了。
(4)、证人郑XX、王XX1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证人郭X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方XX销售给被告人丁XX1的帐本记录,证明销被告人方XX向被告人丁XX1销售了伪劣卷烟243件(其中许昌85件、红芒果8件、红旗渠27件、邙山10件、加宝1件、青芒果3件、白包29件、残烟19件、红许昌59件、蓝许昌2件)。
(6)、上蔡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丁XX1伪劣卷烟销售额的情况说明,证明经统计被告人丁XX1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58180元。
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金额为58180元,应认定被告人丁XX1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58180元。
(五)、关于被告人郭XX1销售伪劣卷烟的事实
(1)、被告人郭XX1供述,他2006年认识方XX后开始卖伪劣卷烟。
方XX往他家送货后,他和妻子楼XX骑着自行车到各村去卖。
有时方XX没有货时,他还到万金镇新XX赵进货。
他进货、销货有记录,账单被公安人员查获。
他销售伪劣卷烟的数额是:残条烟100件左右、散花烟60多件、红旗渠烟15件左右、帝豪烟3件、雄狮烟5件、红梅烟4件,钻石烟6件、内供烟6件,其他记不住了,以记录为准。
销售伪劣卷烟的价格是:残条烟每件160元购买,卖每件180元,散花烟、红旗渠每件450元购买,卖每件550元,帝豪烟每件2200元购买,卖每件2300元,雄狮烟每件950元购买,卖每件1000元,红梅烟、钻石烟每件400元购买,卖每件500元,内供烟每件160元购买,卖每件210元,一般他从每件烟赚50元至100元。
2012年5月19日下午,他把从方XX处购买的19400元伪劣卷烟在其家中销售给上蔡县一姓赵的男子,那男子支付了全部款项。
那男子为了安全,提出让他送货出漯河市境内。
当他送至上蔡县华XX西时,被上蔡县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
(2)、被告人方XX供述,2006年八九月份,他开始向郭XX1销售伪劣卷烟。
他向郭XX1销售残条烟70件、散花烟10件、红旗渠烟27件,其它记不住了。
残条烟的价格是每件140元,散花烟每件160元,雄狮烟每件700元,内供烟每件160元,其它烟的价格同残条烟一样。
2012年5月11日、5月19日两次销售给郭XX1伪劣卷烟21件。
被告人郭XX1在向他人出售该伪劣卷烟时被抓获。
(3)、证人楼XX证明,她系被告人郭XX1的妻子。
2006年他丈夫郭XX1开始卖伪劣卷烟,她有时也帮助郭XX1销售。
郭XX1从方XX那里进货,有时还从其它地方进货。
具体销售多少她不清楚,郭XX1记的有帐单。
2012年5月19日下午,她和郭XX1送购买伪劣卷烟货主出漯河市境后,被上蔡县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
(4)、证人郭XX证明,他系被告人郭XX1的儿子。
近几年他父母在家中销售一些伪劣卷烟,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5)、证人侯某某1证明,2010年左右,郭XX1开始向他销售伪劣卷烟,共计有二十多件,他把这些烟卖掉一部分,自己吸了一部分。
(6)、证人张XX证明,2012年春节后,他两次到郭XX1家购买16条伪劣卷烟,自己吸了。
(7)、证人吴XX证明,五六年前,郭XX1开始向他销售伪劣卷烟,具体数额记不住了,他把这些烟卖给村里一些老头吸了。
(8)、证人侯某某、程XX1、程XX2证明,证明他们从被告人郭XX1处购买过伪劣卷烟,自己吸了。
(9)、证人赵X某1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他到被告人郭XX1家购买伪劣卷烟三次,他把这些伪劣卷烟卖给了乡下的老头,剩下的他自己吸了。
程XX是同村村民,在东XX开一个烟酒门市部。
程XX找他询问购买伪劣卷烟的情况,他就带着程XX去了郭XX1家,让他们相互认识。
后来程XX是否购买伪劣卷烟,他就不清楚了。
(10)、证人程XX证明,他通过赵X某1认识了郭XX1,知道郭XX1销售伪劣卷烟。
2012年5月19日下午,他租用程X的货车到郭XX1家购买伪劣卷烟,协商好价钱后,他向被告人郭XX1支付了7800元,剩下的款项等销售后再支付。
当时共购买了帝豪烟1件,红金龙烟雄狮烟各2件,红旗渠烟(银河5元一盒)9件,红旗渠烟(天行健6元一盒)4件。
当他带着伪劣卷烟行驶至上蔡县华XX西边时,被上蔡县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
(11)、证人程X证明,2012年5月19日下午,程XX租用他的货车到漯河市XX郭庄村拉货,具体装的什么货,他不清楚。
当他驾驶货车行驶至上蔡县华XX西边时,被上蔡县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
后来得知车上装的是伪劣卷烟。
(12)、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郭XX1家中查获部分伪劣卷烟及销售帐单。
(13)、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的被告人郭XX1的销售、进货账单,证明被告人郭XX1销售伪劣卷烟的具体情况。
(14)、上蔡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郭XX1伪劣卷烟销售额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XX1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53790元。
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数额为53790元,应认定被告人郭XX1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53790元。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郭XX1、李XX及证人楼XX对被告人方X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方XX对被告人丁XX、丁XX1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XX1、李XX及证人楼XX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方XX即是向其销售伪劣卷烟的人;被告人方XX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丁XX、丁XX1即是其向他们销售伪劣卷烟的人。
2、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郭XX1、丁XX家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方XX、丁XX、李XX、丁XX1、郭XX1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五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丁XX、李XX、丁XX1、郭XX1销售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方XX销售数额为218035元、被告人丁XX销售数额为128966元、被告人李XX销售数额为109940元、被告人丁XX1销售数额为58180元、被告人郭XX1销售数额为53790元,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XX、丁XX、李XX、丁XX1、郭XX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被告人方XX、丁XX的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方XX、丁XX、李XX、丁XX1、郭XX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丁XX1、被告人郭XX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郭XX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方XX、丁XX、李XX、丁XX1、郭XX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丁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郭XX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丁XX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0元,下余罚金2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XX
审判员李海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XX
  • 2012-11-28
  • 上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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