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顾XX、常XX等与四川省XX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7)云0502民初125号
建设工程纠纷
杨双桥律师 在线
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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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顾XX,男,1956年5月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常XX,女,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
与原告顾XX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
系二原告顾XX、常XX之长子。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XX。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XX。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XX。
负责人马X,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法制室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保山市隆阳区XX人民政府。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XX。
法定代表人聂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隆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顾XX、常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云南XX公司、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汉庄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XX、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顾XX,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邓XX,被告云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杨XX,被告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汉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XXX.69元(其中医疗费2569.19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500元、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5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20时30分,顾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丙线由东向西向沙河方向行驶,行至沙丙线K4+300米处时,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摆放在非机动车道的电缆线圈相撞,造成顾XX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保直公交认字(2016)第201XXXX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被告在本案中应与顾XX承担同等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理由为:被告四川省XX公司违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占用道路应该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法律规定。
被告云南XX公司对被告四川省XX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具有过失。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没有按照规范对公路进行巡查、养护、定期清理。
被告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占用道路影响安全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汉庄镇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对本区域生产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XX公司辩称,1、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
理由:(1)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事发路段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取得,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均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没有将所承揽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任何的施工主体,所有工程作业都是公司进行。
(2)公司因施工需要在道路上临时摆放部分施工材料,考虑安全问题将线圈摆放在道路最右侧,最大限度不影响道路通行,同时在线圈堆放地点前、后10米的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在线圈周围设置安全警示锥筒和拉安全警示带。
2、若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
(1)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虽然法院未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事发原因是交通事故,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
(2)顾XX具有重大过失,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
理由:顾XX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其前往饭店吃饭前后经过同一路段,吃饭前应看见路边摆有线圈,返回途中应有所警觉,顾XX驾驶机动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
(3)交警部门及道路管理部门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巡逻的交警发现道路上摆放的线圈后,只是口头告知注意安全,未告知公司临时占用道路需要审批,也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整改措施,也未作出相应处罚。
在公司摆放线圈至事发期间,没有任何道路管理部门到现场对公司的行为进行检查或处罚。
(4)与顾XX一起饮酒的5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顾XX处于醉酒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明知其不能继续驾驶机动车却未劝阻、制止顾XX驾驶摩托车,导致驾车撞到线圈上。
事故发生后还将肇事车辆带离现场,破坏事故现场。
若该五人未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那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将其5人共同承担的赔偿份额从总额中进行扣减。
3、若各被告之间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本案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整件事故引起的原因力大小是能够区分以及认定的,此时应按照各行为人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情形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4、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无相应证据证实。
(1)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的具体支出明细以及支出的合理性。
同时,原告长时间拖延办理丧葬事宜所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公司认为XXX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若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则时,应综合上述因素,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XX公司辩称,我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川省XX公司电器安装工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顾XX死亡的原因系其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摆放在非机动车道的电缆线圈相撞后造成的交通事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应由摆放电缆线圈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我方不是该电缆线圈的所有、摆放、管理者,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2)我方虽是涉案道路的维护或管理主体,但其职责与顾X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
我方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使路政管理等行政职能,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我方已对涉案道路尽到管理、维护和巡查责任,从2016年1月至事发时我方对该道路进行16次不定期巡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道路维护、管理不到位。
顾XX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四川省XX公司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
交警部门并未认原告诉称的此次事故系我方怠于履行职责而导致顾XX的死亡。
道路的维护、管理涉及人员配备、道路工作量等因素,只能按规定定时、分路段、分批次进行,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在维护管理,且本案发生在晚上,事故的原因不能归于维护、管理单位。
故顾XX的死亡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本案应当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
但二原告在诉状的理由是我方怠于履行职责,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从理由看,应当是行政不作为,系行政赔偿案件。
原告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关系的混淆、诉讼程序的错误。
3、顾XX的死亡主要是其违反安全驾驶规定,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我方的行政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
4、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与我方无关联性,且主张赔偿的大部分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及未考虑顾XX自身的过错。
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辩称,我大队每天都履行对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进行维护的职责,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1、我大队不具备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我大队既不是沙丙线道路的主管部门,也不是线圈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将我大队列为民事损害赔偿的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2、履行职责方面。
一是我大队在巡逻中发现被告四川省XX公司施工人员占用道路施工,已告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加强维护和监督,杜绝安全隐患。
二是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未及时报警,属于事后报案。
接报后我大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
3、任何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都因存在违反交通管理法律行为,且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形成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大队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已进行公平公正的认定,见保直公交认字(2016)第201XXXX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汉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依据的法律关系混乱,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安全生产,主张我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是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关系。
我方不是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主体,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适用相关规定还原事故现场而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理由:顾XX是在醉酒后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并且不戴安全帽在天黑情况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机动车,未能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进行通行,才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摆放的电缆线圈相撞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虽然被告四川省XX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武XX、武XX、武XX、邓XX、范XX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地沙丙线无夜间照明设施,现场有碰撞刮擦痕迹,电缆线圈中嵌入了肇事车辆的桔红色碎片,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电缆线圈前后摆放的锥桶及提示牌均无夜间反光作用,摆放电缆线圈的位置与顾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电缆线圈位置一致。
从而顾XX驾驶的摩托车因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摆放的电缆线圈相撞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毋庸置疑。
而电缆线圈的所有人管理人系被告四川省XX公司,故可以推定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第一次开庭后二原告又提交的隆阳区沙河XX出具证明、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殡仪服务发票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否采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证据虽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只要能证明本案关键问题应为新的证据。
关于二原告提交其系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及生育几个子女的证据问题。
二原告提交与顾XX的居民户口簿上有”农转城校对章”,且居住在隆阳区××街道沙河XX,本院认为二原告应为城镇居民,其年龄也应以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记载的为准。
二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及社区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生育长子顾XX、次子顾XX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对二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只有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不能采信。
结婚证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二原告主张赔偿顾XX死亡后停放尸体费用40100元的证据问题。
其提交的殡仪服务发票系国家正规发票,对证明顾XX死亡后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出具发票之日2017年3月4日止,每日360元计算,优惠5700元,共支出停放费用401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云南XX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是承揽合同的问题。
提交的合同编号为LY15NWSJ(一)-10KV-SG-06/01电气安装工程[隆阳区6标段]合同书的真实性虽当事人无异议,但合同载明双方系发包和承包关系,是否系承揽合同不明确。
关于对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是否尽到道路维护管理职责的问题。
其提交2016年1月3日—2016年10月25日的路巡报告、路政巡查日志(其中2016年9月27日、28日,10月25日路巡报告、路政巡查日志各三次)。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四川省XX公司工作人员邓XX笔录证实:”施工物资大概2016年10月19日就摆在现场了”;询问施工人员范XX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下了点小雨,拉线拉到天黑,但电缆线有一段没拉完,就把线圈放在沙丙路边,26日、27日、28日因下雨停工。
而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单方提交的路巡报告、路政巡查日志中自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5日只有一次巡查记录,即2016年10月25日,记录当天天气”晴”,与施工人员范XX称述当天下了点小雨相矛盾,对摆放在现场施工物资也没有巡查记录。
且该组证据系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单方出具,根据证据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所以对证实其已尽到道路维护管理职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20时30分,顾XX醉酒后(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4.0mg/100ml)驾驶车辆识别代号为LAEF6ZC84DRV62169,发动机号码为680XXXX0776的桔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武XX沿沙丙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沙丙线K4+300米处时,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电缆线圈相撞,造成顾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桔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顾XX驾驶的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
事故发生地沙丙线无路灯等夜间照明设施,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电缆线圈周围及前后摆放的彩带、锥桶及提示牌,均无夜间反光作用;现场有碰撞刮擦痕迹,电缆线圈中嵌入肇事车辆的桔红色碎片。
事发后武XX驾驶肇事车辆停放到武家屯四组武XX(小名金X)家。
顾XX住院(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9日)医疗费2569.19元,殡仪服务费40100元。
顾XX系二原告顾XX、常XX的次子,长子名叫顾XX。
2016年10月29日被告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书面通知顾XX家属,于2016年11月11日前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系事故发生道路维护、管理的主体。
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包[隆阳区6标段]电气安装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云南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撞上非机动车道上障碍物造成驾驶人死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起诉请求五被告赔偿。
本案查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具有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电缆线圈妨碍通行的行为实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顾XX的死亡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公路上堆放的电缆线圈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具有公共道路堆放障碍物妨碍通行的致害行为,推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被告四川省XX公司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省XX公司虽在电缆线圈周围及前后摆放彩带、锥桶及提示牌,但无夜间反光作用,未起到安全警示作用,其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和及时消除隐患,在道路上堆放障碍物的行为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批,对认为其已尽到安全警示及保障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系事故发生道路维护、管理的主体,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认为其对被告四川省XX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具有过失,但庭审中二原告却未提交”违法转包”事实的证据。
而被告四川省XX公司也辩解没有将所承揽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任何的施工主体,所有工程作业都是公司进行。
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在本案中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对被告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汉庄镇人民政府非事故发生道路维护、管理的主体,事故的发生与其是否尽到对本区域生产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汉庄镇人民政府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顾XX醉酒后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并且不戴安全帽在天黑情况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机动车,未能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四川省XX公司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的赔偿责任。
对二原告认为五被告在本案中应与顾XX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省XX公司认为XXX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居民户口簿有”农转城校对章”,且居住在隆阳区××街道沙河XX,应为城镇居民,其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的规定。
二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569.19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众所周知顾XX的死亡会给二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二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赔偿40000元。
二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但其系死者顾XX生前应尽法定扶养义务的对象是事实,子女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顾XX已不能尽其义务的前提下,二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3535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数来计算赔付数额,应为353500÷2=176750元。
二原告支出尸体停放费用40100元是事实,但二原告提交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于2016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二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前办理顾XX的丧葬事宜,二原告超出该通知规定期限不予办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应由其承担。
故本院支持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共14天,每天360元计算,合计5040元的尸体停放费用,对其余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应的到赔偿的费用合计784050.69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担27%的责任(即:211693.69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承担3%的责任(即23521.52元。
关于四川省XX公司当庭申请追加与该事故死者顾XX一起喝酒的武XX、武XX(小名阿X)、武XX(小名金X)、武XX、武XX五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
因二原告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向本院主张权利,申请追加的五人不是该法律关系所指向的义务主体。
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另行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赔偿原告顾XX、常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11693.69元。
二、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顾XX、常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3521.52元。
三、驳回原告顾XX、常XX对被告云南XX公司、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汉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执行内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976元,由原告顾XX、常XX负担10752元,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2902元,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普艳芬
人民陪审员王光生
人民陪审员宋宗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XX
  • 2017-04-10
  •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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