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XX,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XX、杨双桥,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女,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杨双桥,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1月29日10时29分,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云MXXX号摩托车(该车投保在XX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与和平XX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闻不问,原告身体致残后,生活难予自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XX、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490.04元,其中被告XX公司赔偿12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欠110000元),被告陈XX赔偿96490.04元(陈XX已支付24639.64元,实欠71850.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具体为:一、医疗费35579.6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陈XX垫付24639.64元,原告垫付940元);二、误工费24700元(247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