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齐齐哈尔市XX厂与孟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黑02民终5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XX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中华东路北XX。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栾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XX厂(以下简称车城标准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孟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孟XX原系被告2012年退休职工,2012年11月6日经协商,被告签订了返聘协议,双方约定返聘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热处理工,月工资为1500元。
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操作250弹簧淬火时因绊倒摔伤,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
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于2013年8月24日-8月26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共计住2天;第二次于2013年8月26日-9月24日,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第三次于2014年7月15日-7月22日在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
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081.36元,第二次花费27840.33元,第三次花费2225.36元,原告自认第二次医疗费为被告支付,其余均主张医疗费由其自行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供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称被被告取走。
被告认可原告自行支付第三次住院医疗费但同时主张第一次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亦为被告单位支付。
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XX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为五个月,出院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需一人护理。
原审另查明,原告虽主张护理费用,但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丈夫张X误工工资证明。
原审再查明,被告在原告返聘期间在中国XX公司为原告孟XX投有3笔人身意外险。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因其在工作时被绊倒,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
虽被告辩称其已为原告参保人身意外险,但因该事实不能成为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加之其主张的原、被告有相关约定的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人身意外险的参保人不影响其作为劳务人员在从事劳务中受害后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
又因虽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委托的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予以支持。
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因该票据与鉴定时间相吻合,可证实原告为鉴定往返齐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虽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支付其第一次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因其没有提供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票据原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又因原告没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故本院对其护理人员实际产生误工收入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又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225.36元、伤残赔偿金135654元、误工费7500元(1500×5)、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621元、伤残鉴定费(含检查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3800.36元,被告XX厂应承担金额为123040元(153800.36×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齐哈尔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XX人身损害赔偿款123040元;二、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孟XX承担889元,被告齐齐哈尔市XX厂承担2761元。
判后,车城标准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却采信了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鉴定的八级伤残结论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即(2013)他8复函中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序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
依据上述规定,对被上诉人伤残程度的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孟XX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孟XX受雇于车城标准件厂,并在施工现场操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孟XX承担20%的责任,车城标准件厂承担80%的责任合理,本院亦予认定。
现车城标准件厂上诉主张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即(2013)他8复函的规定,用以证实其主张。
因该复函并未对采用何种标准进行鉴定提出明确的要求,仅是认为”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及”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此该复函不能作为采用何种标准的依据。
并且本案中孟XX系车城标准件厂的退休职工,且其是在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伤害。
加之原审审理中XX厂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因此车城标准件厂上诉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
齐齐哈尔市XX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刘颖
代理审判员左秀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XX
  • 2016-03-14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