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XX,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闫XX因与被申请人宋XX、石家庄XX公司、XX、河北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闫XX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与理由有:1、原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申请人系石家庄正定新XX居民安置区三里屯社区五区三标段工程(工程编码1301adl40053-003,以下简称三里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2、法院不能依据一张真实性和合法性有问题的证据就认定申请人退出合伙关系,判决申请人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申请人签订的“正定7#、8#楼与我无关”的条,是被申请人带着四五个人和申请人对账时签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胁迫,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且该证据是夹在许多其他条中签的,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在申请人知道条上内容以后,XX撕毁了该条,说明该条上的内容不是申请人的本意,也并不代表申请人退出合伙关系,更不能说明申请人放弃对该项目工程款主张权利。3、申请人是三里屯项目的投资人,为了保证三里屯工程的施工和建设,借了大量高利贷,现已陷入严重的经济困难。但三里屯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后,被申请人却未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和分配利润,法院应支持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因此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XX主张“正定7#、8#楼与我无关”的条系受胁迫所签,没有证据支持;主张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也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该证据内容和本案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闫XX退出合伙,对本案工程不再承担权利义务并无不当。虽然闫XX撕毁了“正定7#、8#楼与我无关”的条,但未就毁约与其他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单方毁约行为不能支持。闫XX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苑丽乔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