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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杨X、韩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102民初4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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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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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杨X、韩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4045号
原告:刘X,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曹XX(未到庭),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308国道东XX内)。
被告:韩X(未到庭),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308国道东XX内)。
原告刘X与被告杨X、韩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杨X、韩X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及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杨X、韩XX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18年7月6日的利息为5151元,自2018年7月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1%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X与被告韩X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1%计算,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并于2017年2月5日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偿还本金15万元后,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2万元,承诺于2017年2月底前本息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多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借款本息,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辩称:我和我爱人都收到了法院送达的起诉书等诉讼文书,至于借刘X的钱是事实,现本金还剩3万元,利息还剩2万元,共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截止时间,只是答应给刘X利息2万元,在还刘X15万元之后,还剩3万本金,2万利息,承诺2017年2月底之前,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2万元,由于在这期间,我的园区发生了两起刑事案件,另外被北京的一个客户骗走了园区10万元的产品,造成借款及利息没有及时还上,答应刘X把款项往后迟延给付,但刘X不同意,并多次派黑社会人员潜入园区和我爱人的学校,进行威胁和恐吓,并在学校门口对韩X进行语言侮辱,对教学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学校已经报案,派出所也已将视频录像存档,原告从园区分两次拿走价值六千元的园区产品,由于黑社会人员的多次恐吓和威胁,造成我妻子出车祸,形成脑血栓,直到现在还不能下床走路,造成杨X突发心脏病,已在石家庄XX做了心脏支架手术,今年4月才出院,对于欠刘X的欠款,我并不是不还,我说等公安把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及时还款,但是刘X的行为已经给我与我妻子的身体上、心灵上造成了不可挽救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换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X与被告韩X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杨X从原告刘X处借款1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共向原告刘X还款15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2017年2月5日,被告杨X再次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底之前还清原告刘X的借款3万元,利息2万元,当时被告杨X只答应给付原告刘X2万元利息,两人并未说明该2万元是什么时间的利息,同时两人也并未约定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2016年3月4日被告杨X向原告刘X出具的借条、2017年2月5日被告杨X向原告刘X出具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与韩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刘X借款1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营所得收入除扩大生产外还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予以认可,借款时被告杨X向原告刘X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支付至被告杨X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共向原告刘X还款15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2017年2月5日,被告杨X再次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底之前还清原告刘X的借款3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杨X在庭审中亦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原告刘X称该利息2万元是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5日,总计11个月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01%,而被告杨X称当时只答应给付原告刘X2万元利息,两人并未说明该2万元是什么时间的利息,结合2016年3月4日被告杨X出具的借条以及2017年2月5日被告杨X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认定该2万元利息为原告刘X与被告杨X约定给付,并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即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刘X主张被告杨X、韩X共同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1%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X提出的原告刘X通过威胁恐吓手段迫使被告杨X、韩XX还款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由相关部门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3万元及利息2万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收取589.5元由被告杨X、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79元及缴费票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
  • 1970-01-01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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