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X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X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乐都XX的“渝中食品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2粒“功夫之王”销售给谢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另从上址内查获“功夫之王”等药品共计220粒。其中共计102粒“功夫之王”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及人民币三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