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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洪X、谢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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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浙1004民初10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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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程X。
委托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洪X,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谢XX,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巿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台州市路桥区恒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洪X、谢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洪X、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洪X、谢XX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380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J×××××号车辆的交强险由原告承保。2017年1月6日,被告洪X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路桥区月河街广济医院前路段时,与郑XX的手拉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车局部受损,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民初10505号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43801.8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洪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谢XX辩称被告洪X偷开车辆,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洪X在未得到被告谢XX的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谢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车辆开走,在途径路桥区月河街广济医院前路段,与郑XX的手拉车发生碰撞后,驾驶轿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车局部受损,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公交直三认字2017第【331XXXX2017D004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X负主要责任,郑XX负次要责任。后郑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本案原、被告均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浙1004民初10505号,该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由本案原告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43801.8元,赔偿给郑XX。2018年5月10日,本案原告履行了该项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中国XX公司承保了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的交强险,被告洪X与郑XX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承保期间。2017年1月6日,被告洪X当时为被告谢XX厂里的员工,负责装卸货物工作,没有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2017)浙1004民初1050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网上付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郑XX的住院及门诊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复印件)、被告谢XX及洪X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洪X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与郑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43801.8元后,有权向被告洪X追偿。被告谢XX将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停在厂里,虽然将钥匙插在车上,允许员工有事情的时候可以借开,但是不代表所有人可以不经其允许私自将车开走。被告洪X在被告谢XX处工作,负责装卸货物,本身不会涉及驾驶车辆的事务,其未经被告谢XX允许私自将车辆开走,属于偷开,不符合租赁或者借用的情形,被告谢XX亦不知道被告洪X无驾驶证和此次偷开车辆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谢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XX返还其垫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380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徐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2019-03-05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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