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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祁XX,该公路段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XX。
负责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较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丽君、陈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9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认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申请追加联合X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联合X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XX申请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和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联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9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鄂A×××××号车在黄土线17km+750m处与原告张XX乘坐的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现原告张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3563.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209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伤残赔偿金218697.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58400元、残疾护理工具费6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4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张XX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证据三:住院病历六份、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张XX的住院诊治过程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四: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的情况。
证据五:工资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教师,其工资收入损失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情况。
证据七:法医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用3300元。
证据八: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0元。
证据九:残疾护理工具费单据。证明原告购买残疾护理工具支付6000元。
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被告陈XX是被告黄XX的职工。被告黄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9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扣减。
被告黄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被告黄XX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陈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鄂A×××××号车已通过年检。
证据三:晏XX和晏XX的调解协议书、医疗费收据,晏XX的仲裁调解书和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与本次事故的伤者晏XX、晏XX(伤者晏XX之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项目过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联合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抄单。证明鄂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6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鄂A×××××号车沿黄土线由黄陂前川往黄陂木兰方向行驶,行至黄土线17km+750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晏XX驾驶的鄂X×××××号车相撞,造成鄂X×××××号车上乘坐人张XX、晏XX、晏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晏XX、张XX、晏XX、晏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共计用去医疗费420983.5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390000元。2013年6月5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伤残综合评定8级增加2%赔偿系数,后续治疗费预计14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时间一年,护理时间以取出骨外支架外固定时间为准。2014年4月24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张XX的伤残综合评定7级增加2%赔偿系数,后续治疗费预计4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至评定伤残之前一日计算,伤后护理时间一年。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XX申请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和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该所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XX的伤残等级为7级,赔偿系数为4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20日。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黄XX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鄂A×××××号车系被告黄XX所有,被告黄XX为该车在被告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XX是被告黄XX的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与本次事故的伤者晏XX、晏XX(伤者晏XX之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张XX是孝感市孝南区朋兴XX。发生交通事故后,孝南区朋兴XX每月扣除原告张XX绩效工资及校内加班工资共计800元。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09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15元/日×137日)、营养费2055元(15元/日×137日)、伤残赔偿金218697.6元(24852元/年×20年×44%)、误工费6853元[800元/月÷30日/月×257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日/年×120日)、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71089.17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晏XX、晏XX、晏XX及原告张XX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交通大队认定,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XX、晏XX、晏XX、张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陈XX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黄XX所有,被告陈XX是被告黄XX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XX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XX承担。被告黄XX为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合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53元、护理费9445元、伤残赔偿金8270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551089.17元(671089.17元-120000元)由被告黄XX承担。被告黄XX为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XX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黄XX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联合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额351089.17元(551089.17元-200000元)由被告黄XX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与本次事故的另二名伤者晏XX、晏XX(伤者晏XX之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联合XX公司的保险赔款可全部用于赔偿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原告张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张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主张的残疾护理工具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X辩称垫付医疗费39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351089.17元。
四、由原告张XX返还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段垫付款39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鉴定费48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8355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毅
人民陪审员任丽君
人民陪审员陈X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XX
  • 2015-10-27
  •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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