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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浙07民终48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上诉人王XX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阳市,现住金华市。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陈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2017)浙0702民初1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何XX向王XX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即使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字时系空白合同,也是被上诉人授权补记,因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所以,空白合同意味着追认任何人出借的任意数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持有债权凭证即应推定是适格当事人,何况本案明确载明了债权人。陈XX抗辩说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与其出具承诺书相悖,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其为何XX的借款提供的是某一段时间内就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3、何XX在收到王XX的款项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在一分钟之内退还给王XX,不合常理。
何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王XX称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何XX转回的200万元系王XX代收回何XX对金华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明XX)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首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王XX明确其与华明XX无任何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当何XX提交了2012年12月17日转到王XX帐户200万元的汇款凭证之后,王XX称该笔200万元是为华明XX代收还款。显然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与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二,王XX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与何XX发生借款的经过在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5行开始有记载,首先王XX明确与何XX确实不认识,然后再明确了是何XX向华明XX要求借款,华明XX资金不足,无法出借。王XX已经明确何XX是向华明XX借款,并非是要归还华明XX的借款。如果王XX所陈述的是事实的话,必然何XX是向华明XX借款,而不是向华明XX还款,必然不可能再出现何XX借到200万元以后再归还给华明XX,否则就成了何XX向华明XX借200万元,然后再归还给华明XX,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他的意见与一审中一致。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XX二审辩称,王XX于2012年12月17日转账给何XX200万元,何XX当时就将款项转回给王XX,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XX主张与三被上诉人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是虚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二审未作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6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由被告陈XX、徐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何XX曾多次向金华市XX公司借款,由被告陈XX、徐XX提供担保。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结清不详。华明XX从事向自然人放贷收取高额利息,为规避监管,经常性使用公司职工或职工亲属等自然人的账户用于资金来往。本案原告王XX的儿媳吴XX在华明XX任职,王XX出生于1945年8月30日,职业务农。2012年12月17日,从王XX账户转账何XX账户200万元,随后何XX账户转回王XX账户200万元。王XX与何XX彼此并不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转账给何XX200万元,何XX已将款项转回原告,双方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王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华明XX《借款借据》5份、收据存根5份。证明:1、华明XX出借给何XX共5笔借款,每笔借款均为短期借款,在每一笔借款到期后均是先还清,再出借下一笔,是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因此2012年12月17日也是必然先清偿2012年9月18日的出借的款项。2、公司为出借人的情况下,借款借据的形式与本案个人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不同,也没有共同还款承诺书。王XX称出具空白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给华明XX的不符合一贯的交易习惯。
二、用款申请单1份、由华明XX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何XX汇还给王XX的200万元系清偿华明XX2012年9月18日出借给何XX200万元的还款。收回借款后,华明XX就已入会计账簿,结清了与何XX的该200万元借款。
三、转账记录3份。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
四、华明XX出具的陈XX借款、还款情况、收据存根、利息清单、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何XX主张的2012年7月12日由郭X帐户汇入李XX帐号的200万元系郭X代陈XX归还陈XX向华明XX2012年4月20日的200万元借款。
何XX向本院提供杭州银行业务回单1份、收据1份。证明:案外人华明XX出具的何XX还款情况不属实。2012年7月12日何XX委托案外人郭X归还华明XX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17日何XX委托陈XX归还借款100万元。
对王XX提供的证据,何XX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达到王XX的待证目的。证据三,1、我方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与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因为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现金取款后再存到王XX的账户里。2、王XX只提供了转帐到其账户的明细,没有提供由该账户转出的明细,再结合王XX在2013年1月17日中转账出去超出1000万元,我方有理由怀疑汇入王XX的该些款项在当日或短时间内又转出,所以王XX应当提供该几笔款项发生的时间至2012年12月17日之间的全部明细。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徐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王XX陈述与华明XX出借形式不一样,但是一审中其陈述是按照华明XX的借款模式来操作。证据三、四质证意见与何XX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何XX提供的证据,王XX质证意见:1、对于何XX主张的2012年7月12日何XX委托郭X归还200万元的情况,我方已经提供反证,该笔款项是陈XX委托郭X归还的借款。而且郭X也没有出庭证明该笔款项是代何XX归还。如果2012年7月12日的200万元是作为何XX还款,在2012年9月18日收到了华明XX200万元又出具了借条,当日又打款给华明XXXXX元,不可能当日借又当日打还,所以7月12日的200万元借款不是何XX归还的借款。徐XX质证意见:对何XX的举证没有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就华明XX与何XX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本院依职权对原华明XX财务工作人员曹XX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
王XX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关于曹XX参保的情况,曹XX去金华市华明XX上班有一段时间的社保还是由原来公司交的,具体是否是2012年12月份到华明XX上班记不清楚。华明XX现在已经不正常了,所有的财务账册都在曹XX那里,所有的借款、还款情况可以根据财务账册理出来,这些都是2012年的账册,所以记载的何XX、陈XX的借款、还款情况肯定属实。何XX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我方认为其存在隐瞒和虚构事实的情况,因此其调查的内容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虚构了在华明XX上班的时间,曹XX陈述在2012年11月开始到华明XX上班不真实,纯属虚构,因为其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上面记载曹XX在华明XX上班的时间是从2013年11月份开始的,之前是在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与华明XX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中何XX与华明XX发生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本案王XX主张的与何XX发生的借贷关系时间发生在2012年,曹XX还没有来华明XX上班。因此我方认为曹XX的陈述不属实。何XX向华明XX2013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并指定转入陈XX帐户不属实。华明XX通过王XX帐户从何XX这里收回200万元也不属实。2、曹XX本人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根据曹XX的陈述其清楚何XX向华明XX的借款情况,但不清楚还款情况,这与她到华明XX的上班时间相矛盾。3、曹XX自认在2015年12月份已经离开华明XX,但参保证明显示截止到2016年7月份还是由金华市华明XX交纳养老保险,虽然在参保,但也不能证明是华明XX的员工,所以对于曹XX陈述的是华明XX财务会计的讲法有异议。4、从上诉人提供的复印至华明XX的财务凭证资料并没有曹XX的签字,也没有相应的记载。徐XX质证意见:曹XX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举证的争议焦点为王XX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何XX已经归还王XX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在进行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于2012年12月17日15时25分向何XX账户转账200万元和何XX于同日15时26分向王XX同一账户转账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提供的银行明细为证,足以认定。王XX主张其向何XX转账200万元系出借给王XX的借款,而其收到的200万元是代案外人华明XX收回何XX2012年9月18日向华明XX的200万元借款,但何XX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王XX也没有提供华明XX与何XX之间达成由王XX代华明XX收回华明XX于2012年9月18日借给王XX200万元借款的合意的相应证据,虽然王XX一审中提供了由华明XX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华明XX与何XX之间借款的相应凭证,但根据本院二审中对原华明XX工作人员曹XX制作的询问笔录,两者对华明XX与何XX之间的借款情况、还款情况陈述不一,且华明XX不是本案当事人,在何XX与华明XX之间的欠款情况存在争议未经有效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何XX于2012年12月17日转账给王XX的200万元是用于归还何XX向华明XX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200万元。根据现有的双方之间2012年12月17日的银行账户明细,王XX主张的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叶金龙
审 判 员 钱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何XX
  • 2018-12-26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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